一、主旨
為確保本區山坡地自然資源與各運動場區的安全、衛生與落實公有土
地供公眾使用之公益原則,擬藉由民間社團力量參與認養,共創優質
之景觀與休憩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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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認養標的
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發展局)經管「圓山風景區」內市有
公用土地,且非本府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鑑定為嚴重危險或中度危險之
運動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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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認養要件
(一)申請認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
1.本次認養計畫之申請人須設籍或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並以本府
委託專業顧問公司調查之使用人得優先認養。
2.每一申請人以認養一處運動場區為限。
(二)認養計畫期間
本次認養期間以三年為限。
(三)認養程序
1.申請認養之登記期間
自99年 月 日至99年 月 日止,逾時未有申請人申請認養
之運動場區,則由產業發展局收回,優先作為綠美化之公眾休
憩空間。
2.申請認養之登記地點與時間
請以書面載明欲認養場區名稱及申請人資料(姓名、聯絡電話
與地址)於登記期間親送或郵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
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 1樓北區水土保持工程科余宜芳,後者以
寄達日為準,非以郵戳為憑)。
3.申請認養後之現場會勘作業
(1)申請人應依產業發展局通知之時間到申請認養現場會勘,確
認認養範圍及應改善項目。
(2)運動場區有下列狀況者,應由申請人依下列期限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則由產業發展局收回,優先作為綠美化之公
眾休憩空間:
A.申請認養之運動場區設有封閉性圍牆(籬)(高度在一公
尺以上)等設施,應於 1個月內拆除改善。
Β.運動場區之出入口應全日開放,不得上鎖。
4.簽訂認養行政契約
經前項現場會勘後之結論,若無應改善事項與限期完成改善事
項者,經申請認養者檢附使用者名冊後,辦理雙方用印之認養
契約簽訂事宜。
5.如有兩人以上向本局登記重複認養同一運動場區之處理原則
(1)請雙方先自行協調。
(2)協調不成時,則由產業發展局收回爭議運動場區,優先作為
綠美化之公眾休憩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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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養行政契約內容
(一)認養人義務事項
1.認養人須自行維護認養運動場區與認養範圍十公尺內之環境清
潔事宜,若有與鄰近運動場區認養範圍重疊時,以中線為界。
2.認養人發現運動場區範圍內之鋪面、給水架、簡易運動設施及
涼亭與休憩桌椅等小型設施物,因損壞致不堪使用或有安全顧
慮時,應向產業發展局申請同意後,依本府相關建築與水土保
持等法令辦理自費修繕。另產業發展局或其他業務主管機關若
發現有上述狀況時,亦得要求認養人儘速改善。
3.認養人發現風景區內有影響公共安全、景觀設施、破壞山坡地
水土保持、濫墾保安林之行為者,應即通知產業發展局或相關
權責單位處理。
4.產業發展局或本府所屬機關於認養期間因公務需要辦理認養範
圍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及相關附屬設
施時,認養人應予無條件配合。
5.認養範圍之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築者,認養人不能因取得認養之
優先使用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二)認養人優先使用之限制
1.認養人對於圓山風景區範圍內運動場區之認養屬義務性質,並
無相關權利事項,僅對於使用時間有平日(週一至週五)早上
6點至9點之優先使用時段。
2.認養人除有優先使用之時段,其他時段之場區運用以開放大眾
先到先用為原則。
(三)認養人違反限制事項之處理
1.認養人違反下列事項,經產業發展局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要求
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改善後再經查獲,產業發展局得終
止認養契約:
(1)認養運動場區除依認養契約規定,由認養人優先使用認養運
動場區之時間外,其他時間應確實開放一般公眾使用,並不
得上鎖,亦不得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圍牆(籬)、固定物
或其他作為讓其他民眾誤認其為私有產權範圍土地。
(2)認養人不得擅自佔用認養場區,亦不得於其上從事營利行為
、藉名目收取費用(含樂捐等行為)、居住、引火、製造噪
音、張貼或樹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眾
使用之行為。
(3)認養人未善盡維護環境清潔及自費修繕之義務,或違反認養
契約其他約定之事項。
2.認養人違反下列事項,經產業發展局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獲
除依相關規定處理外,產業發展局應終止認養契約:
(1)認養人不得於認養場區從事賭博與妨害公序良俗等事宜,並
不得將其出租、出借供他人使用。
(2)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四)認養行為(契約)之終止
1.經管理機關評估或會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評估,該運動場區之
存在有妨礙土地利用、處理計畫之執行、市容觀瞻、公共安全
,或認其位處地質不良地帶恐有塌陷危險者。
2.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3.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變更或因開發、利用必須終止契
約者。
4.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無法繼續使用時,須回復自然山林風貌者
。
5.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五)認養契約到期處理之程序
1.認養契約期限屆滿時,認養關係消滅,產業發展局不另通知。
2.認養期滿,由產業發展局收回運動場區另行處理,認養人不得
主張續約或提出其他異議。
3.認養人對認養運動場區自費維護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
止認養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產業發展局,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六)其他約定事項
1.本契約訂約後,本府相關法令修訂時,本契約如有牴觸相關法
令規定者,應依該法令規定為準。
2.認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本契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
者,應對該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3.認養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執行,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4.認養契約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認
養人如有違反使用契約之情事者,同意接受產業發展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以本認養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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