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圓山風景區運動場區認養管理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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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旨
    為確保本區山坡地自然資源與各運動場區的安全、衛生與落實公有土
    地供公眾使用之公益原則,擬藉由民間社團力量參與認養,共創優質
    之景觀與休憩環境。

二、認養標的
    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發展局)經管「圓山風景區」內市有
    公用土地,且非本府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鑑定為嚴重危險或中度危險之
    運動平台。

三、認養要件
  (一)申請認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
        1.本次認養計畫之申請人須設籍或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並以本府
          委託專業顧問公司調查之使用人得優先認養。
        2.每一申請人以認養一處運動場區為限。
  (二)認養計畫期間
        本次認養期間以三年為限。
  (三)認養程序
        1.申請認養之登記期間
          自99年  月  日至99年  月  日止,逾時未有申請人申請認養
          之運動場區,則由產業發展局收回,優先作為綠美化之公眾休
          憩空間。
        2.申請認養之登記地點與時間
          請以書面載明欲認養場區名稱及申請人資料(姓名、聯絡電話
          與地址)於登記期間親送或郵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
          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 1樓北區水土保持工程科余宜芳,後者以
          寄達日為準,非以郵戳為憑)。
        3.申請認養後之現場會勘作業
         (1)申請人應依產業發展局通知之時間到申請認養現場會勘,確
            認認養範圍及應改善項目。
         (2)運動場區有下列狀況者,應由申請人依下列期限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則由產業發展局收回,優先作為綠美化之公
            眾休憩空間:
            A.申請認養之運動場區設有封閉性圍牆(籬)(高度在一公
              尺以上)等設施,應於 1個月內拆除改善。
            Β.運動場區之出入口應全日開放,不得上鎖。
        4.簽訂認養行政契約
          經前項現場會勘後之結論,若無應改善事項與限期完成改善事
          項者,經申請認養者檢附使用者名冊後,辦理雙方用印之認養
          契約簽訂事宜。
        5.如有兩人以上向本局登記重複認養同一運動場區之處理原則
         (1)請雙方先自行協調。
         (2)協調不成時,則由產業發展局收回爭議運動場區,優先作為
            綠美化之公眾休憩空間。

四、認養行政契約內容
  (一)認養人義務事項
        1.認養人須自行維護認養運動場區與認養範圍十公尺內之環境清
          潔事宜,若有與鄰近運動場區認養範圍重疊時,以中線為界。
        2.認養人發現運動場區範圍內之鋪面、給水架、簡易運動設施及
          涼亭與休憩桌椅等小型設施物,因損壞致不堪使用或有安全顧
          慮時,應向產業發展局申請同意後,依本府相關建築與水土保
          持等法令辦理自費修繕。另產業發展局或其他業務主管機關若
          發現有上述狀況時,亦得要求認養人儘速改善。
        3.認養人發現風景區內有影響公共安全、景觀設施、破壞山坡地
          水土保持、濫墾保安林之行為者,應即通知產業發展局或相關
          權責單位處理。
        4.產業發展局或本府所屬機關於認養期間因公務需要辦理認養範
          圍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及相關附屬設
          施時,認養人應予無條件配合。
        5.認養範圍之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築者,認養人不能因取得認養之
          優先使用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二)認養人優先使用之限制
        1.認養人對於圓山風景區範圍內運動場區之認養屬義務性質,並
          無相關權利事項,僅對於使用時間有平日(週一至週五)早上
          6點至9點之優先使用時段。
        2.認養人除有優先使用之時段,其他時段之場區運用以開放大眾
          先到先用為原則。
  (三)認養人違反限制事項之處理
        1.認養人違反下列事項,經產業發展局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要求
          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改善後再經查獲,產業發展局得終
          止認養契約:
         (1)認養運動場區除依認養契約規定,由認養人優先使用認養運
            動場區之時間外,其他時間應確實開放一般公眾使用,並不
            得上鎖,亦不得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圍牆(籬)、固定物
            或其他作為讓其他民眾誤認其為私有產權範圍土地。
         (2)認養人不得擅自佔用認養場區,亦不得於其上從事營利行為
            、藉名目收取費用(含樂捐等行為)、居住、引火、製造噪
            音、張貼或樹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公眾
            使用之行為。
         (3)認養人未善盡維護環境清潔及自費修繕之義務,或違反認養
            契約其他約定之事項。
        2.認養人違反下列事項,經產業發展局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獲
          除依相關規定處理外,產業發展局應終止認養契約:
         (1)認養人不得於認養場區從事賭博與妨害公序良俗等事宜,並
            不得將其出租、出借供他人使用。
         (2)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四)認養行為(契約)之終止
        1.經管理機關評估或會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評估,該運動場區之
          存在有妨礙土地利用、處理計畫之執行、市容觀瞻、公共安全
          ,或認其位處地質不良地帶恐有塌陷危險者。
        2.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3.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變更或因開發、利用必須終止契
          約者。
        4.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無法繼續使用時,須回復自然山林風貌者
          。
        5.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五)認養契約到期處理之程序
        1.認養契約期限屆滿時,認養關係消滅,產業發展局不另通知。
        2.認養期滿,由產業發展局收回運動場區另行處理,認養人不得
          主張續約或提出其他異議。
        3.認養人對認養運動場區自費維護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
          止認養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產業發展局,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六)其他約定事項
        1.本契約訂約後,本府相關法令修訂時,本契約如有牴觸相關法
          令規定者,應依該法令規定為準。
        2.認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本契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
          者,應對該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3.認養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執行,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4.認養契約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認
          養人如有違反使用契約之情事者,同意接受產業發展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以本認養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