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汽車運
輸業設置停車場,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依停車場法第
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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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係指其營業處所設於本市之左列行業:
(一)遊覽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業。
(三)小客車租賃業。
(四)汽車貨運業。
(五)汽車路線貨運業。
(六)汽車貨櫃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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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及(跨)鄰接之臺北縣、桃園縣、基隆市及宜蘭
縣等行政轄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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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其使用之土地,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之規定;如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
性路外停車場,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程序,由
本府交通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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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停車場得因應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
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輛數六分之一,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
個停車位計算。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小型客、貨車: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
(二)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寬三公尺。
(三)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寬三公尺。
(四)曳引車:長五公尺,寬四公尺。
(五)拖車:長十公尺,寬四公尺。
停車場應留設車輛通行車道,其面積依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
第一項所定之停車位數,有左列情形時,其車輛得免計停車位數:
(一)於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具有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並有經法院公證
之證明文件者。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軍事單位承租者,該
租賃契約得免經法院公證。
(二)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簽有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制式契約(以一人一車為限),經查核受僱登記相符,並
具有左列文件之一者。
1.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2.本市相關工會認證之公司行號、駕駛人雙方具結於行車執照不
予加註駕駛人姓名之切結書。
3.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得由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依據公司、行號切結
並經公會認證(蓋具社會局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之簽章)之切結書替
代之。但公會之認證經監理處查證與事實不符,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
,應即停止其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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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道路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消防車出入口、
消防栓、加油站十公尺範圍內。
(二)距離學校、醫院、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
(三)其它有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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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停車場地面應有堅固之鋪面,周
圍界址應設置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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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停車場之設置,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格式),並檢附左列
文件報請監理處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
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停車場位置圖。
(七)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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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申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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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日 期 │ │收 文 字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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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行 │ │地 址 │ │
│申│ 號名稱 │ │ │ │
│ ├────┼────────┼──────┼───────┤
│請│ 負責人 │ │電 話 號 碼 │ │
│ │ 姓 名 │ │ │ │
│人├────┼────────┼──────┼───────┤
│ │ 身分證 │ │通 訊 地 址 │ │
│ │ 字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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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設置 │ │面│ │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
│ │ │ │ ├─────────────┤
│ 停車場地點 │ │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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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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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証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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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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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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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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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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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平 方 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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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停車種類│小型客、貨車│大型客車│大型貨車│曳引車│拖車│
│ ├──────┼────┼────┼───┼──┤
│及 數 量│ 輛│ 輛│ 輛│ 輛│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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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計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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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段名│寬│路段名│寬│路段名│寬│路段名│寬│
│ │ │m│ │m│ │m│ │m│
│臨接道路情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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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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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
│應│ 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
│檢│2.地籍圖謄本。 │
│附│3.土地登記簿謄本。 │
│文│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加附│
│件│ 主管機關同意證明)。 │
│ │5.土地複丈成果圖。 │
│ │6.停車場位置圖。 │
│ │7.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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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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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監理處應予列管與定期檢查,並得視實際需要
實施不定期檢查;如查有擅自變更用途者,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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