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4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汽車運
    輸業設置停車場,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依停車場法第
    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之汽車運輸業,係指其營業處所設於本市之左列行業:
  (一)遊覽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業。
  (三)小客車租賃業。
  (四)汽車貨運業。
  (五)汽車路線貨運業。
  (六)汽車貨櫃貨運業。

三、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及(跨)鄰接之臺北縣、桃園縣、基隆市及宜蘭
    縣等行政轄區內。

四、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其使用之土地,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之規定;如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
    性路外停車場,得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審核程序,由
    本府交通局定之。

五、停車場得因應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
    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輛數六分之一,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
    個停車位計算。每一停車位最小面積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小型客、貨車:長六公尺,寬二.五公尺。
  (二)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寬三公尺。
  (三)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寬三公尺。
  (四)曳引車:長五公尺,寬四公尺。
  (五)拖車:長十公尺,寬四公尺。
    停車場應留設車輛通行車道,其面積依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
    第一項所定之停車位數,有左列情形時,其車輛得免計停車位數:
  (一)於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具有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並有經法院公證
        之證明文件者。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軍事單位承租者,該
        租賃契約得免經法院公證。
  (二)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簽有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制式契約(以一人一車為限),經查核受僱登記相符,並
        具有左列文件之一者。
        1.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2.本市相關工會認證之公司行號、駕駛人雙方具結於行車執照不
          予加註駕駛人姓名之切結書。
        3.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得由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依據公司、行號切結
    並經公會認證(蓋具社會局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之簽章)之切結書替
    代之。但公會之認證經監理處查證與事實不符,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
    ,應即停止其認證。

六、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
  (一)道路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消防車出入口、
        消防栓、加油站十公尺範圍內。
  (二)距離學校、醫院、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
  (三)其它有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

七、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停車場地面應有堅固之鋪面,周
    圍界址應設置圍籬。

八、停車場之設置,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格式),並檢附左列
    文件報請監理處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
        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停車場位置圖。
  (七)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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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汽車運輸業設置停車場申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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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日 期 │                │收 文 字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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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行 │                │地       址 │              │
│申│ 號名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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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負責人 │                │電 話 號 碼 │              │
│  │ 姓  名 │                │            │              │
│人├────┼────────┼──────┼───────┤
│  │ 身分證 │                │通 訊 地 址 │              │
│  │ 字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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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設置  │    │面│        │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
│            │    │  │        ├─────────────┤
│ 停車場地點 │    │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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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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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証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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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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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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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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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平 方 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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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停車種類│小型客、貨車│大型客車│大型貨車│曳引車│拖車│
│      ├──────┼────┼────┼───┼──┤
│及   數   量│          輛│      輛│      輛│    輛│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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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計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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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段名│寬│路段名│寬│路段名│寬│路段名│寬│
│            │      │m│      │m│      │m│      │m│
│臨接道路情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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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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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副本,租│
│應│  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
│檢│2.地籍圖謄本。                                          │
│附│3.土地登記簿謄本。                                      │
│文│4.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加附│
│件│  主管機關同意證明)。                                  │
│  │5.土地複丈成果圖。                                      │
│  │6.停車場位置圖。                                        │
│  │7.當地縣市政府同意設置之文件(申請設置鄰近縣市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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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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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監理處應予列管與定期檢查,並得視實際需要
    實施不定期檢查;如查有擅自變更用途者,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