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10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
  堂(塔),特訂定本規則。

  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

  凡公私團體法人或個人申請設置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
  者,應由主管機關轉報本府核准。

  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管理單位為市立殯儀館,
  私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自行管理
  並受主管機關監督。

第二章  設置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設置或改建,應與左列各地保
  持相當距離:
  一、公墓、殯儀館及靈骨堂(塔)之邊緣應與機關、學校、幼稚園、托
      兒所、育幼院、救濟院、公園、醫院及其他公共場所距離在五百公
      尺以外,火葬場應在二千公尺以外。
  二、公墓地邊緣應距應塞河川及飲用水之水源地五百公尺以外。
  前項公墓之設置臺改進應選擇非耕地為之。

  申請設置臺改建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者,除應載明名
  稱外,並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新建或改建之理由、計劃及預定完工日期。
  二、所在地點、面積、地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周圍二千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工程配置圖及設計說明書。
  四、經費預算及其來源。
  五、管理規則、收費標準及管理人員名單。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一部或全部因都市計劃變更或
  妨礙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需要而須廢止或遷移者,得由主管機關載明左
  列資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廢止或遷移日期。
  四、廢止或遷移原因。
  五、廢止或遷移後之善後辦法。

  公墓因遷移而須遷葬者,主管機關應開明公墓名稱、地點及墓碑石名稱
  等於一年前公告之,並在墓地樹立能維持一年之公告牌,公告一年後不
  遷葬者,由原公墓管理單位代為遷葬於附近公墓地。

第三章  設備
  公墓應開築排水溝及縱橫四週墓道,並建立公墓標誌、停柩室、休息亭
  及管理室等設備。

  公墓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墓區,每區內再劃定墓基,編定墓號,每一
  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坪。

  殯儀館應有左列之設備:
  一、接屍車輛。
  二、禮堂及辦理喪事場所。
  三、停屍室及化裝室。
  四、消毒衛生設備。
  五、各宗教喪儀用物。
  六、高二公尺以上之範圍。

  火葬場、靈骨堂(塔)應有祭堂,火葬場並應有停柩間、火葬爐等設備
  ,其火葬爐無煙應具無臭之性能。

  公墓火葬場範圍內,應多植花木,經常保持美化與整齊。

第四章  使用管理
  凡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
  一個月內埋(火)葬,如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
  管衛生機關核准。

  申請埋(火)葬者,應憑死亡之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公墓地或
  火葬或靈骨堂(塔)管理單位洽定位置後,繳納使用規費領取使用證明
  書,併同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核發埋(
  火)葬許可證,衛生機關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應註明埋(火)葬地點,以
  備各有關權責單位查報。
  埋(火)葬非在本市者,得憑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逕向該管
  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
  妊娠四月以上死胎在偏僻地區,得憑助產士出具死產證明書臺醫師檢案
  書,申請埋葬。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分別登記
  左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本籍、生死年月日及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公墓墓號、靈骨堂(塔)之靈骨架號及埋葬或安放日期。
  三、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者之關係。
  四、許可證號碼。

  公墓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浮厝靈骨、露置骨罈。
  三、放牧牲畜或鑿池墾耕。
  四、作打靶或刑場。

  理葬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
  以下。

  墳墓如有損壞由管理人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以修理。

  公墓內墳墓,非經許可,不可發掘,如因改葬、洗骨,應由墓主申請,
  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為之。

  改葬、洗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埋葬未滿三年者,不得洗骨。
  二、洗骨不得放置壙穴或靈骨堂(塔)以外之場所。
  三、改葬須使用新墓地時應重新申請使用墓基並繳納使用規費,其原墓
      基由管理單位收回。

  靈骨堂(塔)骨骸骨灰之提取,應經管理單位之核准,再存入時應依照
  本規則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轄境內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
  )辦理情形呈報市政府備查。

  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使用費標準另定之。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依公墓暫行條例,違警罰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公佈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