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
堂(塔),特訂定本規則。
|
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
|
凡公私團體法人或個人申請設置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
者,應由主管機關轉報本府核准。
|
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管理單位為市立殯儀館,
私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自行管理
並受主管機關監督。
|
第二章 設置
|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設置或改建,應與左列各地保
持相當距離:
一、公墓、殯儀館及靈骨堂(塔)之邊緣應與機關、學校、幼稚園、托
兒所、育幼院、救濟院、公園、醫院及其他公共場所距離在五百公
尺以外,火葬場應在二千公尺以外。
二、公墓地邊緣應距應塞河川及飲用水之水源地五百公尺以外。
前項公墓之設置臺改進應選擇非耕地為之。
|
申請設置臺改建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者,除應載明名
稱外,並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新建或改建之理由、計劃及預定完工日期。
二、所在地點、面積、地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周圍二千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工程配置圖及設計說明書。
四、經費預算及其來源。
五、管理規則、收費標準及管理人員名單。
|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之一部或全部因都市計劃變更或
妨礙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需要而須廢止或遷移者,得由主管機關載明左
列資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廢止或遷移日期。
四、廢止或遷移原因。
五、廢止或遷移後之善後辦法。
|
公墓因遷移而須遷葬者,主管機關應開明公墓名稱、地點及墓碑石名稱
等於一年前公告之,並在墓地樹立能維持一年之公告牌,公告一年後不
遷葬者,由原公墓管理單位代為遷葬於附近公墓地。
|
第三章 設備
|
公墓應開築排水溝及縱橫四週墓道,並建立公墓標誌、停柩室、休息亭
及管理室等設備。
|
公墓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墓區,每區內再劃定墓基,編定墓號,每一
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坪。
|
殯儀館應有左列之設備:
一、接屍車輛。
二、禮堂及辦理喪事場所。
三、停屍室及化裝室。
四、消毒衛生設備。
五、各宗教喪儀用物。
六、高二公尺以上之範圍。
|
火葬場、靈骨堂(塔)應有祭堂,火葬場並應有停柩間、火葬爐等設備
,其火葬爐無煙應具無臭之性能。
|
公墓火葬場範圍內,應多植花木,經常保持美化與整齊。
|
第四章 使用管理
|
凡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
一個月內埋(火)葬,如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
管衛生機關核准。
|
申請埋(火)葬者,應憑死亡之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公墓地或
火葬或靈骨堂(塔)管理單位洽定位置後,繳納使用規費領取使用證明
書,併同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核發埋(
火)葬許可證,衛生機關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應註明埋(火)葬地點,以
備各有關權責單位查報。
埋(火)葬非在本市者,得憑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逕向該管
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
妊娠四月以上死胎在偏僻地區,得憑助產士出具死產證明書臺醫師檢案
書,申請埋葬。
|
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分別登記
左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本籍、生死年月日及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公墓墓號、靈骨堂(塔)之靈骨架號及埋葬或安放日期。
三、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者之關係。
四、許可證號碼。
|
公墓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浮厝靈骨、露置骨罈。
三、放牧牲畜或鑿池墾耕。
四、作打靶或刑場。
|
理葬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
以下。
|
墳墓如有損壞由管理人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以修理。
|
公墓內墳墓,非經許可,不可發掘,如因改葬、洗骨,應由墓主申請,
經管理單位核准後為之。
|
改葬、洗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埋葬未滿三年者,不得洗骨。
二、洗骨不得放置壙穴或靈骨堂(塔)以外之場所。
三、改葬須使用新墓地時應重新申請使用墓基並繳納使用規費,其原墓
基由管理單位收回。
|
靈骨堂(塔)骨骸骨灰之提取,應經管理單位之核准,再存入時應依照
本規則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轄境內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
)辦理情形呈報市政府備查。
|
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使用費標準另定之。
|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依公墓暫行條例,違警罰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
|
本規則自公佈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