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以下簡稱兒童中心)以收托十二歲以下須要托育
  之本市國民小學兒童為限。

  兒童中心之收托時間每日以六小時為限。但星期假日家長口有需要時,
  得申請延長為十小時。

  設置兒童中心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並應有固定地址及良好環境
  ,其房舍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活動室。
  二、保健室。
  三、廚房。
  四、廁所。
  五、遊戲場。
  六、圖書及康樂用具。
  七、消防設備。
  活動室及遊戲場,以每一兒童占其淨面積各一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

  設置兒童中心應檢具申請書及實施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申請立案。

  兒童中心應置主任一人負責中心業務,並得視需要分設活動輔導、衛生
  保健及行政等部門、分別由社會工作員、保育員及護士等掌理之。

  經立案之兒童中心得兼辦托兒所業務,其主任得兼所長,所附設之托兒
  所部分,應依托所設置辦法審核之。

  兒童中心主任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幼兒
      教保工作經驗者。
  二、師範或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
      教保工作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受保育人員專業訓六個月以
      上,並具有三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兒童中心社會工作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大專及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十二個學分
      或曾參加社會工作專業訓練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從事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工
      作三年以上者。

  兒童中心保育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幼兒保育相關科畢業者。
  三、高級中學以上畢業,曾受三個月以上保育工作訓練者。

  兒童中心至少應社會工作員一名,兒童每二十五年應置保育員一名。

  兒童中心工作人員,應由身心健康、品性端正、具有服務熱忱及能勝任
  教保工作者擔任之。

  兒童中心收費標準表應報請社會局核備。

  兒童中心對低收入戶兒童之收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補助之。

  兒童中心應按年度將工作計畫、經費收支、人事概況及業務報告等,於
  每年七月底前報請社會局核備。

  兒童中心遷移或停辦,應先申敘理由及日期,報請社會局核備後辦理之
  。

  兒童中心有左列情之形之一者,社會局應限期令期改善,如逾期不改善
  者,得勒令停辦,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立案。
  一、辦理不善,妨礙兒童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設立宗旨者。
  三、辦理課業教學或輔導者。
  四、聘請學校教師擔任工作人員者。
  五、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告送請社會局核備者。
  六、其他違反本標準規定者。

  辦理兒童中心成績優良及資深績優人員,社會局應予獎助或表揚,其獎
  助要點由社會局定之。

  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