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一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暨內
    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九十)內中社字第九0七四二九四號函
    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試辦作業要點
    」執行檢討座談會會議決議辦理。

二、實施期間: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

三、實施對象
  (一)被照顧者需符合下列資格:
        1.實際居住並設籍本市。
        2.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3.經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本局社工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評估為重度以上,需家人照顧者;或經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
          鑑合格區域級以上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罹患特定病症項目
          之一(如附表一),需家人照顧者;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特
          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如附表二)
        4.未申領機構收容安置補助、居家照顧服務補助、中低收入戶老
          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日間照顧服務補助、臨時或短期照顧服
          務補助、暫託照顧服務補助者。
        5.未僱有看護或看傭者。
  (二)照顧者需符合下列資格:
        1.設籍及居住本市,並實際負責照顧責任者。
        2.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與被照顧人同為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3.被照顧者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指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具
          照顧能力者,因照顧被照顧者致無法至就業市場獲取有報酬工
          作者。
          前項情形排除:在學(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除外)、服兵役、或罹患嚴重傷、病,致無法負
          擔照顧任務者。
          於受照顧者住所自營小型商業或從事家庭代工,但能同時照顧
          長輩者,不在此限。
  (三)前項照顧者照顧內容至少含定時供給餐食、身體清潔維護及居家
        環境維護。

四、請領特別照顧津貼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老人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
    檢附下列文件:
    1.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2.被照顧者之低收入戶卡影本、中低收入戶核准函影本。
    3.經本市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
      書;
    4.經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證明;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特定
      病症項目者,得免附。
    5.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得以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證明,免附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日常生活功能量表。
      前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表如附表二。
    6.照顧者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本項津貼以老人服務中心為受理申請單位,老人中心需進行書面申請
    資料初審,符合申領資格者,再由本局派員進行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
    估,經評估為重度者且須專人照顧者,始核准本項津貼。

六、照顧者以請領一位特別照顧津貼為限。

七、已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照顧者,不得再擔任領有服務費
    之居家服務員。

八、給付標準:每人每月五千元。

九、撥款方式:自核准通過之日起溯自申請當月起算,每月於二十日前辦
    理撥款,

十、當被照顧者請領特別照顧津貼原因消失時,照顧者、督導人員或相關
    人員應主動通報本局,本局應停止補助;如所送資料填報不實、隱匿
    事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者,其所領取之津貼,由本局命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局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十一、督導作業:
    (一)凡本局核准補助之個案,自核准之次月起,由本局委託之居家
          照顧服務機構每月至少一次定期至申領者家中評量照顧服務品
          質,必要時,得增加督導次數一至二次,督導之內容依本局訂
          定之督導表格為之,以持續追蹤照顧品質,若發現照顧者之智
          能與技巧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應於一至三個月內協助輔導改
          善。經輔導仍未改善者,受照顧人得經轉介改由居家服務、機
          構照顧等方式照顧,並停止津貼發放。
    (二)前項督導費補助標準每名個案每月五百元。
    (三)有關督導內容及方式由社會局另訂之。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對已核准之申領者停止補助:
    (一)照顧者不適任照顧職務者,經輔導改善仍無法適任者;
    (二)照顧者已就業。
    (三)被照顧人死亡。
    (四)被照顧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失能程度改善、
          或遷出本市者。
    (五)其他隱匿情事經本局查證後屬實者。

十三、本局每年對補助對象至少進行財產清查及社工員家訪及查核乙次。

十四、本項津貼所須之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五、本要點所需表格由社會局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