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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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自治例所稱特殊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有自有住宅,但
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
(二)對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無
扶養能力:
1.身心障礙者且符合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規定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2.未成年人。
3.受監護宣告。
4.失蹤經警察機關登記受理在案滿一年。
5.經核列為低收入戶。
6.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罹患嚴重傷、
病,經診斷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7.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入監服刑。
(三)對申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判決免負扶養
養務確定。
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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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因特殊事故核准
入院之院民,於其原因消滅前,仍依核准入住之期限續住,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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