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助生活已獲改善之平價住宅現住戶
(以下簡稱借住戶),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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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輔助借住戶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核定配售或配租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
國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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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住戶承購或承租國宅要件,應符合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條件,並具
自備款及償還貸款或繳付押、租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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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借住戶生活獲得改善,經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後參年內申請承購或承
租國宅,逾期不申請,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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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基本條件、住宅面積、優先順序及辦理程序,由
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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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借住戶對所配購或配租之國宅有異議時,得申請保留其補助權益,但
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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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購或承租國宅之申請人,以享有承購或承租之補助一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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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購國宅者,補助其國宅基金提供之貸款優惠年息之百分之五十,以
四年為限一次補助之,但已享有軍公教人員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不
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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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承租國宅者,補助其國宅租金,第一年為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為百分
之四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年為百分之二十,補助期滿,不
得再享有承購國宅補助權益,但於補助承租國宅期間承購國宅者,其
剩餘之承租補助款,得移作承購國宅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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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住戶獲勞工住宅貸款承購國宅者,得比照第七點,補助其勞工住宅
貸款(第一順位)利息百分之五十,以四年為限一次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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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已獲准承購或承租國宅,不辦理有關手續或中途棄權者,應依限返
還所借住之平價住宅,如不履行者,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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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已獲准承購或承租國宅待配期間,得准予繼續借住平價住宅至國宅
處通知交屋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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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已獲准承購國宅者,在一年內尚無法獲配,得逕行購置其他房產,
檢送所有權狀,比照第八點一次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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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借住平價住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輔助承購或承租國宅。
(一)違反借住平價住宅契約或其他有關社會救助規定者。
(二)因重大災害,但不符合低收入戶查定條件而借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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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需國宅戶數,由社倉局每年定期調查列冊,洽請國宅處計
畫分配,專案報經上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優先出售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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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輔助承購或承租國宅所需之補助款,由社會局列入社會福利基金預
算支應,並逕撥入國宅基金帳戶,不交付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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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撥款程序,由社會局會同國宅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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