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輔助平價住宅現住戶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2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助生活已獲改善之平價住宅現住戶
    (以下簡稱借住戶),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特訂
    定本要點。

二、輔助借住戶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核定配售或配租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
    國宅處)。

三、借住戶承購或承租國宅要件,應符合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條件,並具
    自備款及償還貸款或繳付押、租金能力。

四、借住戶生活獲得改善,經註銷其低收入戶登記後參年內申請承購或承
    租國宅,逾期不申請,視為棄權。

五、申請承購或承租國宅基本條件、住宅面積、優先順序及辦理程序,由
    國宅處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核定之。

六、借住戶對所配購或配租之國宅有異議時,得申請保留其補助權益,但
    以一次為限。

七、承購或承租國宅之申請人,以享有承購或承租之補助一種為限。

八、承購國宅者,補助其國宅基金提供之貸款優惠年息之百分之五十,以
    四年為限一次補助之,但已享有軍公教人員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不
    適用本要點。

九、承租國宅者,補助其國宅租金,第一年為百分之五十,第二年為百分
    之四十,第三年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年為百分之二十,補助期滿,不
    得再享有承購國宅補助權益,但於補助承租國宅期間承購國宅者,其
    剩餘之承租補助款,得移作承購國宅之補助。

十、借住戶獲勞工住宅貸款承購國宅者,得比照第七點,補助其勞工住宅
    貸款(第一順位)利息百分之五十,以四年為限一次補助之。

十一、已獲准承購或承租國宅,不辦理有關手續或中途棄權者,應依限返
      還所借住之平價住宅,如不履行者,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已獲准承購或承租國宅待配期間,得准予繼續借住平價住宅至國宅
      處通知交屋時為止。

十三、已獲准承購國宅者,在一年內尚無法獲配,得逕行購置其他房產,
      檢送所有權狀,比照第八點一次補助之。

十四、借住平價住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輔助承購或承租國宅。
    (一)違反借住平價住宅契約或其他有關社會救助規定者。
    (二)因重大災害,但不符合低收入戶查定條件而借住者。

十五、本要點所需國宅戶數,由社倉局每年定期調查列冊,洽請國宅處計
      畫分配,專案報經上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優先出售或出租。

十六、輔助承購或承租國宅所需之補助款,由社會局列入社會福利基金預
      算支應,並逕撥入國宅基金帳戶,不交付當事人。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及撥款程序,由社會局會同國宅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