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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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
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使其及早獲得必要且適當之早期療育
服務,以促進其身心、社會功能健全發展,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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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早期療育,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服
務及照顧。
本要點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
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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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之早期療育相關業務,由本府衛生局、教育局、社會局(
以下簡稱「各業務主管機關」),各依其權責推動及辦理早期療育相
關業務;各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建立跨專業合作模式,共同推動發展遲
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
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於各業務主管機關間有事權爭議,或有其他窒礙難
行情形致協調無結果時,得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歸屬及爭議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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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為協調及推動早期療育服務之各專業領域工作整合,得設早期療
育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之成員,除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外,應包括衛生、教育
、社會福利之專家、民間團體及家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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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宣導與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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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強化一般社會大眾對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的基本認知,接納發展遲
緩兒童,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本其職權訂定相關宣導計畫,針對下列對
象加強宣導:
(一)衛生局應加強對醫療院所及健兒門診家長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
育相關宣導。
(二)教育局應加強對幼稚園及家長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相關宣導
。
(三)社會局應加強對托兒所、社會大眾及社區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
育相關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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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業務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及學校,對於有六歲以下兒童
之弱勢家庭,加強注意瞭解兒童發展狀況、提供家長有關兒童發展相
關資訊及所需之服務,必要時得轉介其他相關機關(構)或醫療院所
給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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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篩檢與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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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衛生局應統籌規劃兒童發展篩檢,建立周延、有效之發展遲緩兒童篩
檢作業程式,協助各單位確實辦理篩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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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衛生局應發展、編(修)定學前兒童發展檢核工具,並定期檢討信度
及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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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會局應建立周延、有效之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作
業程式,協助各單位確實辦理通報;並應設立通報專線及建置早期療
育個案資料庫系統,受理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之通報及
轉介服務,以進行全面性之追蹤、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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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業務主管機關對兒童發展篩檢及通報業務分工如下:
(一)衛生局:負責督導各醫療院所、健康服務中心或所屬相關單位,
辦理未滿三歲或該單位所服務之兒童發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二)社會局:負責督導各托兒所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三歲以上或該單
位所服務之兒童發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
報。
(三)教育局:負責督導各幼稚園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三歲以上兒童發
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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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業務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於發現疑似發展遲
緩兒童時,協助轉介至衛生局認可之特約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診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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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評估與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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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衛生局應建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程式,並受理各醫療院所,
申請開辦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業務。
衛生局應鼓勵及督促醫療院所,開辦發展遲緩兒童發展評估、診斷
及早期療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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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醫療院所辦理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應提供完整的評估報告
書或診斷證明書,以供後續早期療育服務參考。
前項評估報告書應於評估開始後六週內完成,但因故無法依限完成
者,應通報衛生局及社會局請求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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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療育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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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普及早期療育資源之提供,以方便兒童及家長就
近使用;並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學校對於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
長應提供充分之專業及支援性服務,以利其早期療育效果在家庭生
活中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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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社會局應建構發展遲緩兒童家庭服務方案,對於弱勢家庭或未能獲
得適當早期療育服務之兒童,應轉介適當之早期療育資源或提供適
切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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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立及公設民營托兒所、幼稚園應優先就近安置發展遲緩兒童,並
提供適當之融合教育。
教育局及社會局應訂定獎勵及協助措施,鼓勵及協助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比照前項提供適當之融合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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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發展遲緩兒童所需早期療育補助費用,其補助標準、審核基準及書
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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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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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所屬早期療育相關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計畫,定期辦理相關訓練、督導,以提升專業知能及服務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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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業務主管機關應將早期療育業務,列入各所屬業務機關(構)之
督考或評鑑項目,並定期提出成果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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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各業務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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