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4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
    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使其及早獲得必要且適當之早期療育
    服務,以促進其身心、社會功能健全發展,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早期療育,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服
    務及照顧。
    本要點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
    之兒童。

三、本要點所定之早期療育相關業務,由本府衛生局、教育局、社會局(
    以下簡稱「各業務主管機關」),各依其權責推動及辦理早期療育相
    關業務;各業務主管機關並應建立跨專業合作模式,共同推動發展遲
    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
    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於各業務主管機關間有事權爭議,或有其他窒礙難
    行情形致協調無結果時,得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管轄歸屬及爭議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之。

四、本府為協調及推動早期療育服務之各專業領域工作整合,得設早期療
    育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之成員,除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外,應包括衛生、教育
    、社會福利之專家、民間團體及家長代表。

  貳、宣導與發現
五、為強化一般社會大眾對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的基本認知,接納發展遲
    緩兒童,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本其職權訂定相關宣導計畫,針對下列對
    象加強宣導:
  (一)衛生局應加強對醫療院所及健兒門診家長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
        育相關宣導。
  (二)教育局應加強對幼稚園及家長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育相關宣導
        。
  (三)社會局應加強對托兒所、社會大眾及社區提供兒童發展及早期療
        育相關宣導。

六、各業務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及學校,對於有六歲以下兒童
    之弱勢家庭,加強注意瞭解兒童發展狀況、提供家長有關兒童發展相
    關資訊及所需之服務,必要時得轉介其他相關機關(構)或醫療院所
    給予協助。

  參、篩檢與通報
七、衛生局應統籌規劃兒童發展篩檢,建立周延、有效之發展遲緩兒童篩
    檢作業程式,協助各單位確實辦理篩檢。

八、衛生局應發展、編(修)定學前兒童發展檢核工具,並定期檢討信度
    及效度。

九、社會局應建立周延、有效之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作
    業程式,協助各單位確實辦理通報;並應設立通報專線及建置早期療
    育個案資料庫系統,受理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之通報及
    轉介服務,以進行全面性之追蹤、輔導。

十、各業務主管機關對兒童發展篩檢及通報業務分工如下:
  (一)衛生局:負責督導各醫療院所、健康服務中心或所屬相關單位,
        辦理未滿三歲或該單位所服務之兒童發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二)社會局:負責督導各托兒所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三歲以上或該單
        位所服務之兒童發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
        報。
  (三)教育局:負責督導各幼稚園或所屬相關單位辦理三歲以上兒童發
        展篩檢及發展遲緩兒童或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

十一、各業務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及學校,於發現疑似發展遲
      緩兒童時,協助轉介至衛生局認可之特約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診斷
      。

  肆、評估與診斷
十二、衛生局應建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程式,並受理各醫療院所,
      申請開辦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業務。
      衛生局應鼓勵及督促醫療院所,開辦發展遲緩兒童發展評估、診斷
      及早期療育服務。

十三、各醫療院所辦理發展遲緩兒童評估及診斷,應提供完整的評估報告
      書或診斷證明書,以供後續早期療育服務參考。
      前項評估報告書應於評估開始後六週內完成,但因故無法依限完成
      者,應通報衛生局及社會局請求必要之協助。

  伍、療育與服務
十四、各業務主管機關應普及早期療育資源之提供,以方便兒童及家長就
      近使用;並應督導所屬機關(構)、學校對於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
      長應提供充分之專業及支援性服務,以利其早期療育效果在家庭生
      活中延續。

十五、社會局應建構發展遲緩兒童家庭服務方案,對於弱勢家庭或未能獲
      得適當早期療育服務之兒童,應轉介適當之早期療育資源或提供適
      切之協助。

十六、公立及公設民營托兒所、幼稚園應優先就近安置發展遲緩兒童,並
      提供適當之融合教育。
      教育局及社會局應訂定獎勵及協助措施,鼓勵及協助私立托兒所、
      幼稚園比照前項提供適當之融合教育。

十七、發展遲緩兒童所需早期療育補助費用,其補助標準、審核基準及書
      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陸、附則
十八、各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所屬早期療育相關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
      訓練計畫,定期辦理相關訓練、督導,以提升專業知能及服務品質
      。

十九、各業務主管機關應將早期療育業務,列入各所屬業務機關(構)之
      督考或評鑑項目,並定期提出成果評估。

二十、本要點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各業務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