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申請房屋租金
    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相關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並領有本市
    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座落於本市轄區內。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七)租賃房屋非屬住宅法第三條規定之社會住宅。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方式:
    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載明租賃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之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存摺帳號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學生證、大陸籍人士居留證影本等)。

四、審查程序:
    (一)本局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
          等程序,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核定補貼期間自受理申請月份起,最長核定至當年度十二月止
          。但補貼期間因租賃契約或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致補貼期間
          未達當年度十二月止者,得檢送更新期限之租賃契約書或重新
          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向本局申請延長補貼期間。
    (三)補貼款項由本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
    (四)本局每年應定期辦理本補貼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完成審查,且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五、補貼基準:
    (一)本補貼按月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新臺幣一百元(亦即每坪最高
          補貼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低於新臺幣一
          百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且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
          貼。
    (二)申請人單獨居住,最高補貼三十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住且設
          籍本市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一名,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但
          以增加三名為限。
    (三)第一款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
          計算。
    (四)申請當月之租賃房屋期間不足月者,按該月之租賃日數比例計
          算第一款之補貼金額。

六、停止補助及追繳: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溢領
    補貼金額: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期間。
    (三)遷居至本市轄區以外之區域。
    (四)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接受補貼後,喪失本補貼資格及條件者。
    (六)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政府其
          他住宅補貼二種以上。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
          屬關係。

七、核准本補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其
    租賃房屋面積、租金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新
    租賃契約向本局申請變更補貼或繼續補貼,逾期申請者廢止原核准補
    貼處分,並自事實發生次月起失其效力。」

八、其他相關事項:
    (一)領有本市身障津貼給付金額者,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
          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定,不得與本補貼同時領取。
    (二)本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