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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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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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裁判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者(以下簡
稱申請人),應於家防中心指定之會面處所執行。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家防中心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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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家防中
心或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以下簡稱監督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法院核發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
前項應具備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監督
機關(構)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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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
監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分別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及應遵守之
注意事項,並將會談結果作成書面交予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未明定者,得視
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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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全程監督,保持中立,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監督過程應作成報告紀錄。
三、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應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報警處理
。
四、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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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平衡發展為優先考量,避免不當之言論或行為
。
二、依指定時間抵達會面處所且依安排之場所或地點等候,並交付及交還
未成年子女。
三、會面交往或交付結束後,依監督機關(構)之指示離開。
四、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措施。
申請人未經監督機關(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會面處所或未依指定時
間交還時,監督機關(構)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並向原核准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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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構)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一、於指定會面時間遲到三十分鐘以上。
二、因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當言行舉止致無法適當會面交往或
交付子女。
三、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應遵守之事項。
四、於會面處所對未成年子女或在場人員有施暴或強制之行為。
五、違反其他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相關規定。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經中止後,以已執行完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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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機關(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發現申請人違背法院命令,或會面
交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之安全時,得向法院聲
請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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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者,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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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需經費,由家防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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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家防中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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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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