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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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生活扶助:指生活費補助、收容安置及收容安置費減免。
二、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三、親屬家庭:指與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不互負扶養義務者之家庭
    ,且經社會局評估認定適合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本辦法所稱危機家庭,指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而有本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因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
    病或受藥、酒癮戒治,致生活困難。
二、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扶養,致生活困難。
三、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而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四、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致生活困難。
五、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出走,期間需獨力扶養未滿十八歲子女,致
    生活困難。
六、因撫育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或少年,致生活困難。
七、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

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於前條規定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生活扶助。必要時,
得由社會局或有關人員協助申請。
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兒童及少年,再次申請時,需實際居住本市
六個月以上。

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三、兒童或少年在學證明文件。
四、存摺封面影本。
五、足資證明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申請生活費補助之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
三、未經減免收容安置費。
符合前項規定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費補助,補助金額由社會局每年
公告之;補助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同一事實以補助一次為限。
接受生活費補助之家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或相關單位之查核
或訪視評估。

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
庭、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或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與社會局。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
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由社會局參照本市最近一年公告
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變動,並應每年公告
之。
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其收容安置費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基準計收。

前條第二項應支付收容安置費,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
減免,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減免:
  (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
        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二、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
    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
    收入戶標準。
四、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三十五
    萬元,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不符合前項各款減免基準,經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者,得專案核准減免。

社會局辦理本辦法之生活費補助及收容安置費減免,其調查及審查作業事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受生活扶助之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生活扶助:
一、年滿十八歲。
二、生活費補助原因消失。
三、兒童及少年於收容安置期間,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出,經協尋三十
    日未果。
受收容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
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收容安置終止時,由社會局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領
回;其拒不領回者,得由社會局循司法程序處理。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助或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生活
費補助或收容安置費減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限期令其返還或補繳全部或一部補助之生活費或減免之收容安
置費: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減免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核准補助或減免後,發現有前條重複申請之情事。
三、核准補助或減免後,有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之情事。
四、核准補助後,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