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社會福利設施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福利服務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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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將市有社會福利設施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福利服務(以下簡稱委託服
    務),以提昇社會福利服務效益,特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
    辦法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三、委託服務應以市民迫切需要,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無法立即提供服務者為優先,並應以結合民間團體提供是項服務可
    提昇服務品質及效益為原則。

四、委託服務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應經法院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三年,但因性質特殊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民間團體合於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接受委託服務:
  (一)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設於臺北市。
  (二)委託服務事項符合其章程及業務項目。
  (三)組織及財務健全。
  (四)具有辦理服務工作之執行能力。

六、辦理委託服務時,社會局應先就委託服務供需、迫切性及可行性分析
    ,擬定委託計畫報本府核定後公告或發函通知與委託服務相關之民間
    團體,以公開徵求受託人。
    前項公告得公開刊登於報紙或張貼於本府公告欄。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七、委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宜:
  (一)委託服務案名稱、目標、性質、委託服務事項、對象、名額,得
        向服務對象收費者,其收費標準及委託期間等。
  (二)委託人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三)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應備文件、申請期間、申請保證金之數額及
        評選標準。
  (四)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五)委託工作之督導、績效評估與獎勵。
  (六)委託契約草案。
  (七)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或使用費之計算標準。
  (八)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
  (九)期他相關事宜。

八、辦理委託服務時,社會局得依其性質提供下列資源或經費:
  (一)委託服務所需土地、建築物或設備設施。
  (二)訓練或服務費。
  (三)固定設備之修繕費。
  (四)委託方案之執行費。
  (五)委託服務專業人事費。
  (六)其他委託服務所需相關資源。
    前項經費應依業務性質不同而調整,其基準以委託實際所需服務費用
    為原則,由社會局定之,並於完成預算程序後辦理。
    第二項所稱服務費用係指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福利機構設置所需人事費
    、業務費、水電維護費等。

九、申請接受委託服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法人簡介。
  (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五)董事護或理事會同意申請委託服務之會議紀錄。
  (六)董事或理事名冊及現職人員名冊。
  (七)最近二年之概算、決算與服務內容及績效說明。
  (八)最近二年度之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委託業務有關應備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文件,應先經其主管機關核備。民間團體設立未
    滿兩年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應備文件,得依其設立年數檢具
    之。

十、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全銜)。
  (二)委託服務案名稱。
  (三)接受委託之緣由。
  (四)服務目標及預期效益。
  (五)服務對象、人數及條件。
  (六)服務內容、方式及服務流程。
  (七)有向服務對象收費者,其收費標準。
  (八)服務對象權利維護事項(權利義務關係及申訴處理)。
  (九)組織與人力(包括組織結構圖、人力配置、要件、福利)。
  (十)財務分析(含經費來源及收支預算表)。
  (十一)服務管理之執行能力評估(包括督導系統、計畫執行進度、空
          間使用管理、服務管理有關規定及自我評估指標與方法)。
  (十二)其他與委託服務相關事宜。

十一、申請接受委託服務者應於申請時繳納申請保證金。
      前項申請保證金得以不記名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之,其基準由社會
      局定之。但不得於該委託案半年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

十二、委託服務申請案之審查,依下列規定:
    (一)初審:由社會局於申請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為之。
          不符第九點或第十一點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十五日內由甄選小組為之,其評分基
          準由社會局定之。
      前項第二款甄選小組,由社會局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對委託
      服務案有深入研究之專家、學者,以臨時工作小組方式組成之。
      甄選小組成員與委託服務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

十三、甄選小組審查申請案時,應邀請通過初審之申請人列席說明及備詢
      。申請人列席時得提出補充資料。

十四、甄選小組應就書面資料與口頭說明依下列基準審查、評選,並作程
      決議:
    (一)組織健全程度。
    (二)財務健全程度。
    (三)平時服務績效及專業能力。
    (四)計畫書內容與社會局政策配合程度。
    (五)計畫可行性及執行能力。
    (六)服務對象權益保障。
    (七)服務管理之合理性。
    (八)成本效益分析。
    (九)推展服務之相關措施。
      甄選小組之決選結果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評估後得重新辦理委託服務公告或審查
      :
    (一)經甄選小組決議無適當人選接受委託服務。
    (二)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有重大暇疵,致影響公平性及適當性。

十六、社會局應於受託人確定後,通知其於二十日內簽訂委託契約及辦理
      公證手續﹔逾期視為放棄,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第二順位遞
      補,完成簽約手續。未錄取者發還申請保證金,錄取者申請保證金
      轉為辦理保證金。
      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及工作計畫書等提
      出申請,經甄選小組審議,確屬績效良好者,始得簽訂新約,其委
      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期滿應重新公告甄選。

十七、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二)委託服務案名稱。
    (三)委託期限。
    (四)委託服務業務之性質、項目、範圍、服務對象及人數、服務方
          式、服務時間、服務人力。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內容變更之約定。
    (七)委託人所提供之經費及撥付、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
          、管理、保險之負擔及損害賠償。
    (九)受託人之收費規定、委託服務稅捐負擔、財務運用及提供服務
          涉及法律責任之歸屬。
    (十)對服務對象權益之保障。
    (十一)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續約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十二)公證費負擔之事宜。

十八、契約訂定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執行者,當事人得於情
      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
      答覆,逾期未答覆或答覆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十九、受託人應於委託服務場所及其簡介資料中,明確標示委託服務案(
      設施)名稱及委託服務關係。委託人名稱字體不得小於受託人名稱
      字體。

二十、社會局應依委託計畫書中所定績效評估指標查核委託服務業務辦理
      情形﹔受託人對於社會局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訪查或要求受託人提交書面報告等方
      式為之。

二十一、受託人應將委託服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儲
        存,專款專用。委託服務之財務會計應獨立辦理﹔並於完成預算
        程序後辦理。

二十二、受託人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出示經社會局核准之收費標準
        表,並掣發收據。

二十三、受託人提供服務時,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服務對象之年齡、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職業、婚
            姻狀況、智能及生心理狀況而有不公平之對待。
      (二)虐待、疏忽、遺棄、剝削服務對象。
      (三)非基於專業性之必要而侵犯服務對象之隱私權及自我選擇與
            決定之權利。
      (四)要求服務對象從事非因訓練或服務計畫所需之勞動或工作。

二十四、受託人因違反專業倫理規範或本要點規定,致服肚對象之權益受
        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二十五、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社會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與申請計畫書不符者)
      (二)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三)向委託服務對象超收費用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四)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份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
            理,或將社會局提供之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全部或部份移轉
            、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第三人使用者。
      (五)擅自設置或添置土地工作物或設施設備者。
      (六)違反社會福利有關法令或本要點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契約訂定後,社會局因開發、利用或重行建造而有收回市有社會
        福利設施之必要者,得於九十日前通知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受託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十六、委託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受託人應將社
        會局所提供之設施、設備與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專戶之餘
        款及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等一併於十五日內無條件交還與社會
        局﹔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即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十七、委託契約解除、終止或變更時,社會局與委託人應依服務對象之
        實際需要予以適當輔導或轉介。

二十八、社會局與受託人對執行契約相關規定及終止契約關係有爭議時,
        得共同組成爭議處理小組進行協調。

二十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