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0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以下簡稱本所)置所長,承勞工局局長
  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所長,襄理所務。

  本所設左列各組室,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組:掌理一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二、第二組:掌理營造業勞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檢查、督
              導、策劃、分析、審核等事項。
  三、第三組:掌理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特殊問題之檢查及研究事項。
  四、第四組:掌理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及發證事項。五、第五組:掌
  理災害調查及資料之整理、統計、分析,與安全衛生運動之策劃、推行
              及宣傳事項。
  六、秘書室:掌理文書、出納、事務、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其
              他各組事項。

  本所置秘書、技正、組長、主任、檢查員、組員、辦事員及書記。

  本所置會計員及會計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所為執行特種檢查工作,必要時得聘請專門技術人員擔任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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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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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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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長│簡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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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所  長│薦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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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職│
│秘      書│薦      任│  一│務列等表之十」未│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
│          │          │    │第八職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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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正│薦      任│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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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長│薦      任│(五)│由技正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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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職│
│主      任│薦      任│  一│務列等表之十」未│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          │          │    │七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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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查  員│薦      任│四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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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員│委      任│  六│內一得列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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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事  員│委      任│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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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記│委      任│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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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員│委任至薦任│  一│                │
│計├───┼─────┼──┼────────┤
│機│會  計│委      任│  一│                │
│構│佐理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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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  事│委任至薦任│  一│                │
│事│管理員│          │    │                │
│機├───┼─────┼──┼────────┤
│構│書  記│委      任│  一│                │
├─┴───┼─────┼──┼────────┤
│合      計│          │七一│                │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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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本所設所務會議,由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
  一、所長。
  二、副所長。
  三、秘書。
  四、技正。
  五、組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九、其他經所長邀請或指定之列席或參加人員。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核定;丙表由本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