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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 3條第 3項規定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辦法第3條第3項不予獎助或給予部分獎助處理原則如下:
  (一)不予獎助(當期不予獎助):
        1.刑事罰事件: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府移送偵辦者。
        2.規避檢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4條第 1項、第15條第 2項規定
          ,經本府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分者。
        3.大量解僱時拒絕協商或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大量解僱勞工
          事件,經本府召集組成協商委員會,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未通
          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或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經本府依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8條規定處分者。
        4.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
          命令,經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
        5.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並經本局認定者。
  (二)部分獎助(當月不予獎助):
        1.性別歧視:經本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第38-1條處分者
          。
        2.就業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依同法
          第65條處分者。
        3.違反其他勞動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並經本局認定者。
  (三)附則:
        1.經本府以涉嫌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移送偵辦,後經無罪判決確定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於確定日起 3個月內,提具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
          予核發之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
        2.違反勞動相關法令經本府處分,後又撤銷者,得於撤銷日起 3
          個月內,提具證明文件及獎勵金申請文件,申請原不予核發之
          獎勵金,逾期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