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九
條規定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生活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催繳(還)
暨轉正流程,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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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辦法補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生活費用或第三審律師費之補助案
,於其通過補助一年後列為年度追蹤案件,並採下列方式擇一查詢:
(一)發函受補助者告知繳還規定並限期於十五日內回復訴訟或裁決
結果及獲償情形。
(二)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網站查詢訴訟或裁決結果。
(三)查詢受補助者是否已進行上訴審再次申請本基金補助。
(四)受補助者已取得債權憑證者,發函受補助者並限期於十五日內
回復強制執行結果。
(五)函詢法院訴訟情形或強制執行結果。
(六)函詢雇主給付情形。
前項辦理查詢時間,原則上於每年度六月及十二月,並得視業務需要
彈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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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述補助案查詢後,依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非屬終審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核定者,則依第二點
規定再列為下次查詢案件。
(二)屬終審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核定者,就審判及核定
結果暨獲償情形處理如下:
1.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敗訴,或裁決決定為駁回受補
助者之裁決申請並經核定者,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
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2.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勝訴、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決
定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並經核定,惟未實際獲
償者,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辦理。
3.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勝訴、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決
定雇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並經核定,且已獲償者
,則函請受補助者限期繳還。另簽辦補助款項「預付費用」
轉為「應收帳款」。除有正當理由申請核准延長繳還期限者
外,經限期催繳仍未依限繳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
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4.終審判決確定結果為受補助者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未實際獲
償者,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辦理,另就其敗訴不需繳還之
金額,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
勞工權益計畫」)。
(三)訴訟或裁決中和解者:
1.先論究其訴訟費用或律師費是否由受補助者負擔,是否獲償
或經法院發還,如每一審裁判費或律師費由受補助者負擔者
,則不因受補助者已取得和解金而要求繳還裁判費或律師費
。如和解金額低於原案訴訟標的且和解內容未載明係給付受
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者,受補助者無繳還生活費補助款項之
義務。
2.如有不需繳還補助款之情事,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
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工權益計畫」)。
3.如有需繳還補助款之情事,則函請受補助者限期繳還。另簽
辦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款」。除有正當理由
申請核准延長繳還期限者外,經限期催繳仍未依限繳還者,
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經發函查詢未回復者,再列為查詢案件。
(五)受補助者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而遭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函請受補助者限期繳還補助款。
另簽辦撤銷或廢止之補助款項「預付費用」轉為「應收帳款」
。除有正當理由申請核准延長繳還期限者外,經限期催繳仍未
依限繳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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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受補助者函復已終審判決結果勝訴、強制執行終結或裁決決定雇
主應給付受補助者爭議期間工資並經法院核定,惟未實際獲償者,依
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則依第二點再列為查詢案件或依第五點辦
理。
(二)未取得債權憑證者,函請受補助者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說明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後續則依第二點再列為查詢
案件或依第五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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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補助者依前點規定提出之說明,如係屬事業單位已辦理法定歇業或
事實歇業及其他辦理強制執行顯無實益之事由,應確實檢討已盡善良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依下列情況分別辦理:
(一)專簽辦理補助款項「預付費用」之轉正程序(轉列至「保障勞
工權益計畫」)結案。
(二)專簽辦理「應收帳款」轉銷結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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