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火警處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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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消防救災減少火災損害,特訂定本
  辦法。

  火災發生時左列人員為當然火場各級指揮官,但重大火災高級警官到達
  火場時,指揮權應逐級移轉,其他業(勤)務主管並應比照辦理。
  一、火場指揮官:由當地警察分局長擔任,火災初期及分局長未到達前
      ,由在場之最高級人員擔任。
  二、救火指揮官:由當地消防中隊長擔任,火災初期得由消防中隊附或
      當地消防分隊長擔任。
  三、警戒指揮官:由分局督察組長或警備隊長擔任,各該人員未到達前
      由轄區派出所主管擔任。
  四、火場偵查指揮官:由當地警察分局刑事組長擔任。

  火災發生時,警察分局、消防中隊及消防分隊應依左列迅速處理。
  一、派出所、分局:
  (一)派出所值班警員得悉火警發生時,應立即撥(一一九)電話通報
        消防大隊救災中心及當地消防分
        (小)隊,並向主管(副主管)及分局聯絡官報告,起火時間、
        地點、燃燒情形暨報警人姓名。
  (二)派出所主管(副主管)得報火警後,應即率領備勤或其他人員攜
        帶火場應勤設備,緊急馳赴火場執行警戒維持秩序,並調查起火
        原因、財物損失,詳細記入工作記錄簿及填報火警報告表。
  (三)分局聯絡官接獲火警報告時,應立即通報消防大隊救災中心(已
        通知者免報),報告分局長(副分局長),並通報督察組、刑事
        組、警備隊,馳赴火場執行任務,視災情隨時與消防大隊救災中
        心保持聯繫。
  二、消防分(小)隊(市民消防分團)值班(團)員:
  (一)得悉火警發生時,應即按鈴緊急集合及通知附近消防單位出勤,
        並報告中隊部及消防大隊救災中心。
  (二)非火災地區消防機構,接獲消防大隊救災中心火警戒備後,規定
        人員均應著裝登車待命,隨時出發參加救災。火警撲滅返回時,
        應將出勤搶救經過,登錄於工作紀綠簿。
  (三)轄區消防分隊(含市消團當地分團)應負責火場清理、財物保護
        ,並將救災出勤人員、起火原因、出勤人車、搶救經過、燃燒實
        況、器材損耗、死傷人數、財產損失等,填表報告消防大隊救災
        中心,並詳細登記於工作紀錄簿。
  三、消防中隊:接到火警報告後,應即由中隊長(中隊附或值日人員)
      率領必要人員,馳赴火場成立火場指揮中心,負責指揮救火工作。

  火災發生時,消防大隊救災中心值日員應依左列三個梯次處理:
  一、第一梯次:接獲火警報告後,應即詢明火警地點、燃燒情形及報警
      人姓名,通知當地消防單位搶救及災區鄰近消防單位與該轄分局、
      派出所出勤(派出所報告者免),並通知第二梯次應出勤消防單位
      警戒待命支援。
  二、第二梯次:
  (一)接獲火警成災報告後,應即通知應出勤之消防單位救護車出勤,
        並指導其行駛路線。
  (二)報告大隊長、副大隊長救災組長及警察局聯絡中心。
  (三)通知自來水廠、電力公司、瓦斯公司等馳赴火場執行任務。
  (四)與救火指揮官及警局聯絡中心密切聯繫並通知第三梯次應行出勤
        之單位人車待命支援。
  三、第三梯次:
  (一)接獲災情嚴重須繼續增援之報告時,立即分別通知第三梯次應行
        出勤單位出發支援,並指導其行駛路線。
  (二)報告警察局聯絡中心。
  (三)支援火場指揮官(毗消防單位及部隊)。
  前項火災撲滅後,值日人員應將起火時間、地點、原因、出勤人車、搶
  救烴過、人員傷亡、器材損耗、死傷人數、財物損失等記載值日工作紀
  錄簿,並報告警察局聯絡中心,必要時得提供新聞發佈資料。對謊報火
  警者應會同電話局及轄區分局、派出所徹底偵查法辦。

  火警發生時,警察局聯絡中心聯絡官員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接獲火警成災報告時,即報告局長、值日副局長、督察長。同時報
      告臺灣警備總部、警政署及臺北道路警衛區。
  二、接獲火災撲滅報告時,應將經過記載於值日記事簿,並報告局長。

  火災發生時,火場指揮官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選定火場指揮聯絡位置,接受救災人員報到,並指示任務執行機宜
      。
  二、統一火場指揮督導救火、救護、警戒、交通偵查等勤務之執行,並
      與上級長官,聯絡中心及現場維持秩序之軍警暨其他人員取得聯繫
      。
  三、協助救火指揮官向外縣市及附近消防單位或報請警備總部調派部隊
      支援。

  火災發生時,救火指揮官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指揮先行到達消防車實施灌救,選定適當位置。
  二、指揮所有消防人車實施攻防部署長展開撲救。
  三、督導火場救火、護、注重財物維護。
  四、以無線電話經常與火場指揮官及有關單位或人員密切聯繫,必要時
      得開闢火巷或請求支援。
  五、搶救完畢歸隊前,應切實檢查有無復燃可能。

  火災發生時,警戒指揮官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指揮部署、封鎖火場及內外圍警戒勤務。
  二、管制火場內外交通,維護消防作業地區街巷暢通。
  三、強制執行火場疏散,嚴禁冒險進入搬取衣物。
  四、災區週邊警戒,防止宵小乘機活動。
  五、派員巡守災區,協助善後處理。
  六、指揮疏導管制區外之交通秩序。
  七、火場突發事件之鎮壓嚴格維護火場秩序。
  八、火災調查處理,並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火災報告。

  火災發生時,偵查指揮官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調查起火原因,偵查火首法辦。
  二、防止宵小乘機盜竊。
  三、火災命案之偵查處理。

  火災發生時,當地駐(保)警單位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火警發生迅即報警,並先行指揮撲救,俟消防人員到達後協助搶救
      。
  二、依法定權責協助災區其他事項。

  火災發生時,左列協助火災搶救機關(團體)應行辦理事項規定如左:
  一、衛生局、市立醫院:
  (一)接獲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指派醫務人員抵達火場,與火場
        指揮官取得聯繫,急救傷患。
  (二)市立醫院對送醫之火場傷患,盡先施救後辦手續,以重人命。
  (三)火場傷患救護依照「臺北市緊急傷病救護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電力公司:
  (一)經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派遣搶修人員至火場與救火指揮官
        取得聯繫,迅速關閉電源,及處理危險電路。
  (二)勘察火場走電原因及技術協助。
  (三)災後迅速恢復供電。
  三、自來水廠:
  (一)經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指派搶救人員抵達火場,並與救火
        指揮官取得聯繫並立即加強災區水壓集中供輸。
  (二)基於火場需要及強化水源供輸,得作區域斷權宜處置。
  四、大臺北瓦斯公司:
  (一)經消防救災中心通知後,立即派遣人員、器材至火場關閉瓦斯。
  (二)現場搶修人員應配識別證並與救火指揮官取得聯繫及配合搶救。
  (三)基於火場需要得停止區域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
  (四)勘察瓦斯起火原因及技術協助。

  火場各級指揮人員佩帶臂規定如左:
  一、火場指揮官佩帶黃色指揮臂章。
  二、按火場指揮官佩帶紅色臂章。
  三、警戒指揮官佩帶青色臂章。
  四、偵查指揮官佩帶藍色臂章。
  五、自來水廠、大臺北瓦斯公司、電力公司等搶修人員,均佩帶黃色臂
      章,並編號分發列管之。
  前項臂章式樣,由本府警察局規定之。

  火災撲滅後,善後處理事項規定如左:
  一、凡發生火警構成災害者,本府警察局應於五日內分別邀請有關單位
      舉行檢討會議,並將議決建議改善事項,報由本府分飭有關單位改
      進。
  二、轄區分局刑事組應會同轄區消防中(分)隊實地勘察鑑定起火原因
      ,必要時得商請刑警、消防兩大隊派員協助,並作成鑑定書,或委
      託省刑警大隊或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之。
  三、轄區分局或刑警大隊將火首移送法辦或違警處罰時,應將移送書或
      裁決書副本抄送消防警察大隊。
  四、本府社會局應會同轄區區公所實地查明辦理災民救濟,重大火災得
      由社會局召集有關單位會商處理。
  五、火災證明除火首戶應俟法院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始得發給外
      ,其他受災戶由消防警察大隊根據火災簿表紀錄,簽請本府警察局
      核發之。
  六、因搶救火災而傷亡者,按情節從優撫卹。因防救火災得力或失職人
      員,視實際情形獎懲之。

  火災善後救濟比照「臺北市天然災害善後救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