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柒、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安全維護
三十六、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遵守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安
        全管理法施行細則、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資通
        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員工使用資通訊裝置應注意事項、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臺北市
        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得參考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所訂各項資訊安全參考指引辦理。
        非電子處理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臺北市政府公務機密維護作業
        等規定辦理。
        本分局得因應最新技術發展或資訊安全問題訂定技術指引。
        各單位得因應負責業務特性自訂內部安全控制措施或管理細則。

三十七、本分局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
              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之類別填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三十八、本分局應依前點所定盤點作業結果,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風
        險評估作業,其評估之必要項目如下:
        (一)個人資料可識別程度。
        (二)個人資料檔案型態及數量。
        (三)個人資料類別敏感性及風險性。
        (四)蒐集、處理、利用過程及環境。
        (五)個人資料存取頻率及存放位置。
        (六)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之適法性。
        (七)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及相關知能。
        本分局應依前項所定風險評估結果,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風險控管
        及精進措施。

三十九、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log)。
        (五)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分局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五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四十、為妥善因應個資事件,各單位平時應建立通報及支援聯絡網人員名
      冊,掌握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流程,透過監測資料注意異常狀況之
      潛在問題。

四十一、負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職員工,應定期參加資訊安全
        或個人資料保護教育訓練。
        新進職員工或參與本分局招標第一次得標廠商員工,應詳閱本要
        點、相關契約內容,得標廠商亦應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
        專人應適時通知個人資料保護注意事項,並應視需要轉知業務往
        來之其他機關或單位。

四十二、本分局每年應依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辦理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規定辦理相關稽核作業。

四十三、個資事件發生時,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下
        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四十四、個資事件發生後,本分局應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
        括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協
        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十五、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於知悉後一小時內完成通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作業。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
        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
        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