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警民連線系統廠商申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警民連線之發展及確實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警民連線系統,係指民眾遇有不法侵害時,利用警民連線
    系統廠商(以下簡稱系統廠商),裝設之數位網路、電信網路或專線
    傳送警示信號及影音之報警設備,透過系統廠商委託之保全公司管制
    室與本局勤務指揮中心連線。
    前項委託應以書面契約為之。

三、本規定所稱保全公司係依保全業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

四、本規定之系統廠商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二
    千萬元,每增加設置一家分公司,其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五、系統廠商申請設置,應先檢具申請書報請本局審查同意,本局僅提供
    與各系統廠商委託之保全公司管制室壹處連線,並得視現有警力及空
    間容量,暫緩受理後續系統廠商之申設;本局辦公廳舍搬遷時系統廠
    商應配合辦理或撤除,並自行負責其所有費用。
    前項申請書由本局訂定之。

六、系統廠商應在本局轄區內設有總公司或分公司及服務處所,並設維修
    人員全天機動待命,以負責其裝置之相關機具損壞或功能障礙之維修
    或排除事宜。

七、經營警民連線系統應有下列設備或功能:
  (一)信號、影音接收機-設置於受信端(系統廠商委託之保全公司管
        制室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
  (二)送信機、影音傳輸機-設置於發信端(用戶)。
  (三)主機及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設置於委託之保全
        公司管制室(應全天候備有專業人員操作)。
  (四)系統具有迴路測試功能,可自動測知異常或故障狀況,並予以過
        濾或排除,本局不負責接受測試。
  (五)信號及影音接收機如有報案訊號,其電腦螢幕除能自動顯示外,
        並應有警報聲響之功能,本局不另行指派值勤人員操作。
    前項系統廠商裝設各項機具及周邊設備之費用自行負責,裝設機具之
    過程如有損及本局之現有裝潢、設備及其他機具等,系統廠商應負損
    壞修護或賠償之全責。

八、系統廠商受理用戶裝設警民連線,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記載下列事
    項:
  (一)服務處所。
  (二)服務期間。
  (三)收費方式。
  (四)系統連線方式。
  (五)系統測試方式。
  (六)系統維修方式。
  (七)其他約定之事項。

九、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系統廠商警民連線系統相關業務,並得
    隨時要求其提供相關業務資料。

十、系統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拒絕其連線,且已設置之受信機
    具應立即無條件撤除:
  (一)警民連線系統未隨時保持堪用狀態者。
  (二)違反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十一、本規定未訂定之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十二、本規定自函頒之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