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遣保護勤務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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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人民人身安全,維護社會
    治安,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派遣保護勤務依據暨主管單位:
  (一)立法委員:依「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
        法」之規定,由本局保安科辦理,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派遣。
  (二)司法人員:依「加強維護司法人員安全方案」之規定,由本局所
        屬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
  (三)市議員: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 2月 6日警署刑偵字第0920006580
        號函示:參照「85年 9月24日警刑偵字第7145號函訂頒『本署加
        強立法委員安全維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由本局刑事警察大隊
        辦理,該大隊特勤中隊派遣。
  (四)一般人民:當事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案件報告,經評估有遭受
        人身安全急迫危害或為預防重大刑案發生之必要者,依「證人保
        護法」第一、二條之規定辦理,由本局所屬各分局、刑事警察大
        隊辦理。
  (五)其他:申請派遣保護勤務者,與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具有關連性
        ,且有受危害之虞者,由本局保安科辦理。
三、派遣保護勤務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作業規定為之。
四、保護勤務由當事人按其性質以書面向本局各該管單位提出申請,經各
    單位評估小組評估,簽報局長核示後辦理(狀況緊急者,得由機關主
    官先行派遣,再補書面資料,如未奉核准應即停派)。
五、各單位評估小組由單位主官、副主官、督察組長、偵查隊長(刑事警
    察大隊含偵查組組長)及受理報案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等組成。
六、保護勤務之派遣,以被保護對象在本市轄區活動為原則。
七、保護勤務之執行,如危害之虞消失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應即停止執
    行,保護期間以不超過壹個月為原則,如有必要延長者,應經當事人
    申請,檢具相關事證簽奉局長核准後始繼續派遣。
八、各公職人員選舉期間保護勤務執勤人員之派遣,由本局保安科統籌調
    派各單位警力擔服外,其他期間統由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調派,並
    以定期輪換為原則。
九、保護勤務人員服勤注意事項:
  (一)執勤時應確保被保護對象之人身安全,並謹守行政中立原則,不
        得從事與職務(安全維護)無關之行為,以免滋生事端。
  (二)隨護期間應熟悉通信聯絡方式,嚴守勤務紀律,被保護對象如離
        開本局轄區應即返回原單位待命。
  (三)發生重大事故,應即通報所轄單位支援處理,並接受其主官(管
        )統一指揮調度。
  (四)落實執行保護勤務,並注意本身生活言行,各保護人員並應與原
        派遣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每日定時聯絡,報告勤務狀況,由原派
        遣單位作成書面紀錄備查(如附件-保護勤務人員聯繫紀錄表)
        ,並受原派遣單位各級長官之指揮、監督。
  (五)攜行槍枝(含彈藥配備),應妥為保管,依規定領繳登錄備查。
  (六)保護人員如有必要攜帶武器進入博愛特區或總統寓所周邊等特種
        勤務地區執行公務時,應依「情治單位人員攜帶武器進入特種勤
        務執行公務協調管制規定」辦理通報。
十、保護勤務人員考核及獎懲規定:
  (一)各單位派遣保護勤務人員,除被保護對象指定人員外,應依據任
        務需求,指派勤務執行落實及無風紀顧慮之人員擔任,以利任務
        遂行。
  (二)奉指派擔任保護勤務單位主管,對勤務人員執勤期間應全程予以
        管制考核。
  (三)各單位對派遣保護勤務情形,得不定期召開勤務檢討會,對各保
        護勤務勤務執行情形逐案檢討作成記錄,簽報局長核示後辦理。
  (四)保護勤務人員於勤務期間未發生勤務缺失,且未受劣蹟以上之處
        分者,每期(壹個月)得以嘉獎壹次範圍予以獎勵,各單位辦理
        本案業務承辦人比照辦理。
十一、本作業規定奉核後施行,並得隨時修訂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