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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及各項變更許可作業事宜,本於公平、公
    正、公開方式辦理審核及抽籤事宜,特依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申請籌設
    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新設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當舖業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當舖
    業法施行後,本市人口數第一年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
    加二萬人籌設一家。

三、本市人口數符合前點規定時,本局應於次月以適當方式公開申請籌設
    相關資訊。

四、經營當舖業者,應向本局申請籌設,經本局審查核可發給籌設同意書
    ,始得營業。
    一人以申請一營業地點為限。

五、申請籌設當舖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局提出申請
    ,逾期(採郵寄方式申請者以郵戳為憑)不予受理:
  (一)當舖業籌設申請書(非本人辦理應檢附委任書正本)。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負責人無當舖業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四)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
        事項辦理之切結書。
  (五)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之租賃契約正本(該所在地
        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如為籌設後之當舖業所有者,得免附)
        、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
  (六)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安全設備圖說。
  (七)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八)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向轄區主管機關申請得登記
        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九)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之「使用分區」轄區主管機
        關申請營業處所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籌設案件不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
        定者。

七、申請案件經初審後,本局應將初審結果以書面函復申請人,初審不合
    格者,原申請文件不予退回。

八、本局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未有申請籌設案件時,應於次月再行公告;
    初審合格案件超過法定籌設家數者,由本局擇日辦理公開抽籤,並以
    適當方式公開抽籤結果或函復申請人。
    前項公開抽籤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經初審合格者,應親自或委任代理人(須檢附委任書)到
        場,由本局當場製作籤單(籤內載明申請當舖業名稱、申請人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營業所在地)投入籤筒中,並由臺北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推派一名代表抽籤,中籤者應接受身分核對
        並拍照存證,由本局另行通知發給籌設同意書,中籤者如未親自
        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即喪失資格;未中籤者不再另行通知。
  (二)抽籤名額正取、備取各一名,正取依法完成籌設時,備取即喪失
        籌設資格;正取未能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完成籌設時,由備取遞補
        。
    申請人於收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完成籌設,並
    依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向本局申請勘驗
    。

九、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當舖業法第九條各款之事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局申請變更許可:
  (一)變更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1.當舖業申請書(非本人辦理應檢附委任書正本)。
        2.原核發當舖業許可證正本。
        3.商業登記申請書。
        4.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5.負責人無當舖業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6.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之安全設備圖說及照片。
        7.責任保險證及資本額證明文件。
        8.讓渡書正本。
        9.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之租賃契約影本或合法使
          用證明影本。
       10.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之「使用分區」轄區主管
          機關申請營業處所合格之證明文件。
       11.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向轄區主管機關申請得登
          記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公司或商號名稱:應檢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證明
        文件及前款第一目至第八目之文件資料。
  (三)變更負責人:應檢附許可證轉讓證明文件及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
        目之文件資料。
  (四)變更資本額:應檢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繳納明細
        表、存摺等證明文件及第一款第一、二、四目之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