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講習測驗計畫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2月07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暨第
    十八條。

貳、目的:
    藉由執業登記前講習,培養其建立正確服務道德觀念,以提供乘客舒
    適、安全的服務,進而使本市計程車駕駛成為具高度技能之專精行業
    。

參、講習對象:
  一、汽車駕駛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申領執業登記證資格,並經本
      局審查核可者。
  二、他縣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持原領執業登記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移轉本市執業者。
  三、汽車駕駛人講習及測驗及格後未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檢附相關執業
      事實證明文件辦妥執業登記逾六個月者。
    第一、三項之汽車駕駛人參加講習後,應接受測驗,測驗成績以七十
    分為及格。

肆、講習人數:
    每期一百七十名(含他縣市轉入執業駕駛人)。

伍、講習時間:
    講習時間每期計四小時(含測驗)。

陸、講習次數:
    每月以實施四梯次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增加。

柒、實施內容:
    包含計程車道路管理相關法令及執業所需課程。

捌、講習師資:
  一、相關課程之專家學者。
  二、本府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人員。

玖、講習教材: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講習手冊。
  二、講座編撰之講義教材。

拾、作業方式、
  一、委託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汽訓中心)辦理講習及測驗
      。
  二、本局受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或他縣市轉入本市執業者,經審
      查條件符合後發講習通知單並將講習名單交汽訓中心。
  三、講習結束未經退訓並經測驗合格之駕駛人,由汽訓中心發給合格證
      明;由他縣市移轉入本市執業者免測驗由汽訓中心發給講習證明。
  四、汽車駕駛人憑合格證明及相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六個月
      內持至本局辦妥執業登記後,以憑發給執業登記證。
  五、他縣市移轉駕駛人憑講習證明及相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法定期
      限十五日內持至本局辦妥執業登記後,以憑發給執業登記證,逾期
      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拾壹、講習經費:
      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項下支應。

拾貳、業務分工:
    一、本局部分:有關預算之編列、受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資
        格審查、製作講習名單、參訓駕駛人管理規定、執業登記證之製
        作及核發、執業事實登記、駕駛人執業登記基本資料保存、必要
        時召開協商會議及派員駐班等事宜。
    二、汽訓中心部分:有關講習場地、人數、課程時間、講師遴聘、講
        習測驗規定、講習教材編訂、題庫製作、閱卷作業、合格證明及
        講習證明之發給、總務採購、監辦業務、會計憑證審核等事宜。

拾參、其他:
    一、汽訓中心應製作意見調查表於每期結訓後發由參訓人填寫,以分
        析評估課程、師資等意見,作以日後檢討改進之依據。
    二、每期結訓後應將該將該期應訓駕駛人講習測驗名冊、試卷等資料
        由汽訓中心妥為保存,必要時予以提供查核。
    三、有關講習課程、時數及相關規定等如須異動應由本局及汽訓中心
        協商討論後變更之。
    四、本局視需要得派員至汽訓中心駐班瞭解參訓及測驗情形,所需經
        費由相關項下支應。
    五、參加講習之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訓,如已參訓應予退
        訓:
      (一)冒名頂替受訓者,相關刑事責任由汽訓中心發現後立即通報
            本局處理。
      (二)逾(含)應報到時間十分鐘以上或講習遲到、早退、缺課及
            請假者。
      (三)違反本計畫附件所列各項規定情節嚴重,或雖情節輕微,經
            制止仍不遵守者。
    六、通知未辦理報到或報到後因故退訓者,半年內不得再參訓。
    七、參加講習完畢之駕駛人測驗不合格者,應重行填具申請書申辦登
        記及參加講習。

拾肆、本計畫奉  核後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