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本局為迅速確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局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
理之。
貳、權責劃分
三、交通事故單純為民(公)用車輛者,由本局直接處理,涉及軍事肇事
時,根據院頒軍車肇禍違紀憲警處理辦法規定:「軍事肇禍憲兵不在
場時,由警察帶案或逮捕駕駛兵後,移送憲兵處理,警察應予協助,
軍車肇禍雖憲兵不在場,但已聞訊趕至,警察應即移交憲兵處理,涉
及軍民雙方者,會同憲兵處理,但先到現場者,應先作必要之處置,
如救護傷患,排除障礙、維護現場、搜集資料、列入事故紀錄等」。
四、本局對於交通事故分一般事故及涉外事故兩種,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死亡案件屍體移置由該管分局處理。
(二)行車肇事責任之初步認定,由大隊處理。
(三)涉外事故與外國人及其所屬單位之協調聯繫,由外事科處理。
(四)涉外肇事車輛所生之民事事項,應依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由外事科
協調處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附件等,由交通大隊負責填送,區分如
下:
1.一般事故送該管分局處理。
2.涉外事故送外事科處理。
(六)單純毀損案件由交通大隊彙存備查,俟當事人提出告訴時,再行移
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各分局及交通大隊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規定如左:
(一)保持現場與傷亡救護由雙方共同負責(先到場者先進行)。
(二)現場勘查與肇事情報形報告,由交通大隊負責(含司機及有關人員
初步詢問筆錄,但不得辦理調解)。
(三)故障之排除,現場資料之搜集,由交通大隊為主,分局協助辦理。
(四)肇事逃逸車輛之追查,肇事案件之司法處理(含死亡驗屍之通知與
處理等),由分局負責交通大隊應予協助,並供給資料。
(五)肇事逃逸車輛,如逕向分局(或派出所)投案者,該分局(或派出
所)應即電話通知交通大隊以作處理依據。
(六)刑事案件由分局處理。
(七)汽車違警、違規由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慢車違警違規由分局處理
。
六、交通大隊成立第四組(交通事故處理組),專責分析研判每件事故之
肇因並配合電腦建檔、資料答詢,事故統計、違規舉發及協助處理重
大(要)交通事故等業務需要,另設置資訊室、照相室,其人員進用
、職責及配備規定如左:
(一)交通事故處理組人數若干,視業務需要由交通大隊就現有員額調配
之,置組長一人,組員、辦事員一~二人辦理查核,警員若干辦理
各項業務。
(二)交通事故處理組業務項目:
1.關於車輛肇事紀錄之處理、統計、分析研究及填發違規通知單事項
。
2.依交通事故統計分析發現易肇事路段(口)建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改善安全設施。
3.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之管理訓練及案件審核事項。
4.交通事故資料之建立及檔案管理事項。
5.偵辦肇事逃逸案件及與分局協調連繫事項。
(三)交通事故處理組予以之配備:
1.裝設中型電腦照相縮影及終端機。
2.配以照相機、攝(錄)影機及支援外勤肇事處理必需之物。
(四)資訊室、照相室工作人員並負責用具維護。
七、重大交通事故交通大隊長(或事先指定之官長)應親自到場。
八、各分局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應督導派出所為之,但遇重大車禍分局
應加派人員協助,分局長( 或事先指定之官長)並應親自到場。
九、重大交通事故現場之指揮官由各分局及交通大隊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雙方到場官長不同級者,應由官階較高者為指揮官。
(二)雙方到場官長同階級者以交通大隊官長為指揮官。
十、左列輕微交通事故案件,得由分局(派出所)直接處理。
(一)慢車互相碰撞,而責任明顯者。
(二)慢車撞及行人,傷情輕微,而責任明顯者。
參、協調配合
十一、本局員警發現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利用各種便捷方法迅速通報本
局勤務中心(通訊方法:1.無線電話
2.自動電話3.警用電話4.指令電話。並於報告時應說明何種車種及事
故發生地點,以便聯繫處理)轉知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立即派員
趕赴現場作必要之處置。
十二、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交通事故報告立即通知交通大隊派員趕往現
場處理,再通知管區分局派員協同處理,如屬軍事事故並應通知憲兵
隊,涉外事故應即通知外事單位,重大交通事故應隨時與交通大隊及
管區分局保持連繫,該管分局及交通大隊隨時將肇事情形向勤務指揮
中心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對重大交通事故應迅將初步情況轉報警
政署勤務揮中心,案情有繼續擴展情形及處理結果,亦屬隨時轉報。
十三、如現場需用救濟車時,即時報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便通知附近
公有或民有拖車及吊車,前往救濟,如重大或特種輛肇事無法駛離現
場,非一般救濟車能拖離者,現場處理人員,即據實報告本局勤務指
揮中心,以便轉請警備總部情報中心或四處三科轉知衛戌部隊工兵單
位派車支援救濟,排除現場障礙。
肆、現場處理程序及要領
十四、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應依規定權責照左列程序要領處理:
(一)暫扣肇事車輛司機執照,以便登記調查處理,但如情節輕微而無逃
亡之虞者,可以登記後放行無須扣照。
(二)注意搶救傷者,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後,對於傷者,除傷情輕微而無
救援之時間性者外,應照左列要領處置:
1.迅以噴漆或蠟筆就地劃傷者位置,以便現場勘測與責任鑑定。
2.請派救護車輛或就地覓妥便車,將傷者迅速送醫。
3.以最速方法通知受傷人家屬或親友。
(三)保持現場:
1.現場之保持,以能確保現場蹤跡,便於責任鑑定為要求。
2.為達成右項要求,到達現場員警,得視必要施行局部封鎖,禁止市
民圍觀,或通知附近員警施行改道等其他必要措施。
(四)現場勘查與登記測量繪圖。
1.應登記事項如左:
(1)肇事車輛車型及車號。
(2)駕駛人姓名住址商號或機關。
(3)受傷人姓名與住址。
(4)肇事時間地點。
2.現場勘查注意事項如左:
(1)地形(如坡路、變路、交叉路等)與路幅寬度。
(2)肇事車輛之位置與行車方向。
(3)有無剎車痕跡及長度。
(4)傷者或死亡之位置。
(5)車與車(或與人及物)相撞或被撞之焦點及車輛損壞情形或受傷
部位。
(6)肇事兩造物體,因肇事所遺留於物體其痕跡(如兩車擦過相撞及
被害人衣服破裂或壓過之痕跡及其位置。)
(7)車輛肇事時遺落地面之物質(含被傷者血液)之痕跡及其位置。
(8)其他相關物體或車輛(須對肇事有影響者)。
(9)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之必要者,均須填於警察人員處理交通肇
事收存現場物品袋並由分局第三組派員送往刑事大隊予以化驗。
(10) 右表所填收存現場化驗物品之移轉化驗檢定時,應於連鎖保管
各欄詳予填明。
3. 肇事車輛及司機檢查注意事項:
(1)檢查車輛安全設備是否良好齊全(如剎車、方向盤、喇叭、車燈
、顯速儀、雨刷等)。
(2)載重有無過重(含人及物)。
(3)駕駛人有無患病精神是否正常有無飲酒。
(4)車輛是否空檔。
(5)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4.肇事現場測繪(含照像攝影)注意事項如左:
(1)凡車輛肇事情節較,應就現場作重點拍照或錄影存證。
(2)照像要領須能分別顯示相關位置重要痕跡,其顯示距離者,應先
以噴漆或蠟筆標劃註明長度,顯示車輛者,車輛號牌應予攝入,
在技術方面,應針對拍攝重點,注意應取角度,俾使影像顯示明
確。
(3)於拍照完畢後,就整個現場繪製現場圖其要點參照上款各點辦理
。
(五)駕駛人被害人與1登人之查詢及處理:
1.為便於責任之鑑定,應就現場之目賭者,作必要查詢以資佐證。
2.於現場對第三者查詢時,應避免以詢問方式行之,可提出要點使之
說明作成紀錄,再使過目認定簽章,或逕由被詢者,根據要點自書
目賭情形以免繁瑣及拖延時間。
3.對第三者現場之查詢如認為不足時,事後另行補詢。
4.對肇事人應詳細詢問係何人報案?向何單位報案?
分別予以紀錄。
5.對駕駛人與被害人之詢問得不在現場,另外指定場所(如派出所交
通大隊部等)為之。
6.根據現場勘測及初步查詢情形,如肇事責任屬於車輛或駕駛人,而
情節較重者扣留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俾傳案訊辦,必要時得將人
車扣留帶案處理。
7.肇事責任屬於被損害人者,不應扣留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惟情
節重大,須經鑑定或刑事鑑定手續者,得暫將駕駛人或駕駛執照扣
留,以待判明責任。
8.肇事責任屬於他人,或不可抗力者,不論情節輕重,均與車主及駕
駛人無關,應將肇事責任者依法帶案追查究辦。
9.處理車禍案件之員警,務將製作之現場圖,請肇事當事人及其家屬
、證人簽章於上,如遇當事人拒不簽名時,應註明其拒簽原因。
10.對於肇事當事人若有飲酒,應使用酒精測定器或酒精吐氣含量測定
試劑加以測量酒精含量,經當事人簽章後,將印表浮貼談話紀錄表
隨案報核。
( 六)排除故障與恢復交通:
1.對於肇事現場,應於不影響責任鑑定原則下,以迅速適當之方法排
除故障恢復交通秩序。
2.根據右述要領,肇事情節輕微,而責任明顯者,應即先以噴漆或蠟
筆標明肇事車輛等相關位置,迅令駛離現場,另停路邊在不妨礙交
通處所進行查詢及繪製現場圖。
3.如肇事情節較重者,應先照像及作現場測繪後,迅予排除故障恢復
交通,惟肇事地址如在中山北路或其他主要幹道,橋樑且其位置在
快車道上或十字路口,得以噴漆或蠟筆標明車輛相關位置,迅令駛
離現場,另停路邊等候處理。
4.一般較無爭議性之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經現場各處理單位員警測繪
現場圖、拍照、攝影存證後,即可將屍體移置路邊或殯儀館。若雙
方對車禍之責任與原因期有爭議,應速將撞擊痕跡,致死部份及現
場一切狀況,從各種角度予以拍照、錄影,並測繪現場圖,經目擊
證人或在場第三人簽章等蒐證(依臺
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0.3.23.北檢義文字第
0七四九號函)。
5.如肇事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者,應於現場勘測完竣後,先將車輛推置
路邊電報本局轉派救濟車拖離之。
6.在中山北路或其他主要幹道,如遇兩車保險槓或其他原因相絞一時
無法分開,致不能即時駛離現場時由交通大隊即派吊車馳赴現場儘
速拖開。
伍、案件處理
十五、於現場處理完畢後由交通大隊根據初步勘查資料作成報告送該管分
局依法處理(派出所搜集資料,另報該管分局參考處理)如屬涉外
案件移本局外事科處理。
十六、凡重大交通事故有扣留肇事駕駛人之必要者,由分局依法扣辦之,
有暫行扣留車輛之必要時,由處理事故員警執行之。
(一)暫扣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1.肇事致人死亡者。
2.肇事致人重傷有死亡或殘廢之虞者。
3.有保留痕跡之必要非照像無能保留者。
4.機件失靈致發生重大車禍須經工程專家檢驗者。
5.肇事情況不明,涉及刑事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傳訊困難者。
6.無照駕駛肇事(雖辦理違規手續,但應由有駕駛執照者駛回)。
(二)暫扣車輛應辦正式手續掣扣車收據。
(三)暫扣車輛以二十四小時為限,但因事實需要延長之。
(四)暫扣車輛之發還,規定職責劃分如次:
1.死亡或重大肇事案件,交通大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併案移請轄區分
局報檢察官核准發還之。
2.其他肇事暫扣車輛之案件,由交通大隊核准發還之。
十七、各分局及交通大隊處理肇事案件,如當事人初步研判結果持有異議
需要進一步瞭解肇事責任時,得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
請鑑定,或由處理機關轉送鑑定。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送,
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十八、各分局(外事科)對交通事故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司法機
關,依法審理,其肇事責任部分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作進一步鑑定者,應於該會將鑑定結果獲知後即補送司法機關併案辦
理,如刑事責任涉及記點問題判決確定者,並應通知交通事件裁決所
。
十九、有關鑑定之意見,當事人如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敘明理由逕向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但以一次為限,原由司(軍)法機關囑託辦理者,應由囑託機關申請
覆議。
二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
訴請法院處理,警察機關人員不得涉入。
二十一、交通事故調查表填寫陳報注意事項如左:
(一)對每一肇事案件於初步處理完畢後即詳填調查表(即交通大隊現在
使用之一種)於肇事後五日內送管區分局一份,如屬涉外案件,並
應另送外事科。如屬重大交通事故或死亡之肇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送該管分局、交通部道安委員、市政府交通局。
(二)右項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交通大隊填初步調查情形。
(三)交通事故案件,無人員重傷或死亡,未達到規定統計標準之輕傷案
件,應將調查表等資料移送該管分局參考或處理。
二十二、案件全市性之統計,概以交通大隊之統計數字為準。
二十三、本注意事項自函頒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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