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處理實施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本局為期妥善處理妨害交通車輛,圓滿達成任務起見,特依據臺北市
    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四條之授權,訂定本規定。
二、執行人員編組,先依現有車輛及工作所需人力編組之,嗣後視拖吊車
    數量及保管場所之增加情形,隨時調整。
(一)警察人員部份:
      由交通大隊按實際需要,抽調適當員警成立「妨害交通車輛拖吊處
      理小組」,專責執行拖吊任務。
(二)司機、技工及工友:
    1.每車各配屬司機乙名,技工乙名(本局現有拖吊車八輛,分別為大
      型車三輛、中型車二輛、小型車三輛),另增預備及輪休人員各一
      組,共為司機十人、技工十人、工友(每一保管場一人)。
    2.所有司機及技工由本局依據本規定第十五條二款之規定編列經費僱
      用之(司機待遇比照公車處駕駛員支給,技工待遇比照本局交通大
      隊工程隊技工支給)。
(三)管理員:(待遇比照路外停車場管理員支給)。
      每一保管場配置管理員五人(內含小組長一人),分別辦理左列工
      作:
    1.點交保管車輛。
    2.收繳拖吊費及保管費。
    3.填寫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人姓名、住址。
    4.移送違規案件。
    5.送繳所收之規費。
    6.查驗車輛證件及放行。
    7.各種登記手續。
    8.值夜(每天二人)。
    9.調查逾期無人認領車主,並通知其領車。
   10.其他有關事項。
三、拖吊車輛編組:先依現有及已購車輛集中管理使用。
(一)大型拖吊車三輛-交通大隊已使用中及尚未使用者,一律歸屬處理
      小組統一調配運用,以拖吊大型汽車為主,兼拖吊小型汽車。
(二)中型拖吊車二輛-以拖吊中型汽車為主,兼拖吊小型汽車。
(三)小型拖吊車三輛-以拖吊小型汽車為主。
四、處理小組之監督管理、勤務執行、教育訓練等,由本局交通大隊按照
    警察勤務有關法令,指揮監督辦理之。
五、拖吊車輛保管場,由本局第五科納入路外停車場合併辦理之,保管場
    暫以左列三處先行公告試辦,嗣後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一)六號水門外保管場。
(二)中山南路保管場。
(三)新生北路高架道路下方保管場。
六、拖吊對象:
(一)違規停車之車輛。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2.於設置有停車拖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
(二)拋錨車輛:
    1.駕駛人藉故不移置於不妨害交通處所者。
    2.駕駛人未能移置於不妨害交通處所者。
(三)肇事車輛:
    1.車輛損壞無法行駛,嚴重阻礙交通者。
    2.車輛損壞無法行駛,駕駛人未能及時處理者。
(四)其他車輛:
    1.經查明為失竊車輛者。
    2.廢棄車輛。
七、拖吊優先順序:
(一)第一優先:
    1.於設有禁止停車紅線處停車者。
    2.於道路中間拋錨,或肇事未能及時移離者。
    3.於重要幹道違規停車者。
    4.於公車站及計程車招呼站停車者。
    5.於設有停車拖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
(二)第二優先:
    1.於次要幹道違規停車者。
    2.於交通繁雜地區違規停車者。
    3.一般拋錨或肇事車輛。
(三)第三優先:
      其他依規定得拖吊車輛。
八、執行時機:
(一)拖吊車之出動及執行拖吊任務,由交通大隊指揮調度為原則。
(二)各區內巡邏單位,發現違規停車,合於拖吊規定者,應即通知交通
      大隊派吊車負責拖吊。
(三)處理小組人員,發現本規定第七條列舉第一優先拖吊車輛得不待指
      示,逕行予以拖吊,但應一面執行拖吊,一面向大隊部報告。
(四)處理小組人員,於執行巡邏任務或返隊途中,經勤務中之警察人員
      協調要求拖吊違規車輛者得逕與協調執行拖吊,該案之違規通知單
      ,應由該警察人員填掣(得由拖吊人員轉交保管場),但拖吊人員
      并應向大隊部報告備查。
九、執行拖吊之要領:
(一)執行拖吊任務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並由隨車警
      察人員指揮管制來往車輛,以策安全。
(二)執行拖吊任務時,應盡量避免妨害正常交通。
(三)執行拖吊工作,應善盡注意職責,避免損壞被拖吊車輛,如因故意
      所致之損壞,執行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四)凡已開始執行拖吊之車輛,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停止執
      行。
(五)執行拖吊離車輛後,應在原停車之地面用顏色臘筆書寫「0000
      0車拖離保管」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標示之。
(六)拖吊離車輛時,應通知該管區派出所登記備查。
十、送交保管:
(一)執行人員應將所拖吊之車輛拖至指定保管場,並填掣「妨害交通車
      輛保管通知單」(附件一),交由保管人員保管,對於違規部份應
      另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保管人員轉交車主。
(二)保管場點交人員,應詳為查對,是否與通知單之記載相符。
十一、保管與發還:
(一)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附件二)。
(二)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者,准
      辦理手續。
    1.持有行照與領車人身份相符者。
    2.經車主出具證明,並核對行照相符者。
    3.持有車輛來源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
(三)符合上項要件者,准予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其屬違規者,由保管
      人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入違規人姓名,並保
      管駕照後,將第一聯交與違規人(責令簽收)。
(四)完成上述手續後,發還所保管車輛,但應登記領車人身分證號碼及
      住址,同時請其簽章切結(附件三)。
(五)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十二、拖吊運費及車輛保管費依據處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數目收繳,其
    計算方式如左:
(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同在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
      次數分別計算之。
(二)貨櫃車應以所連結之個體分別計算,即曳引車與貨櫃連結者,分別
      以曳引車、及貨櫃計算。
十三、保管場作業;
(一)所收規費,應於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送繳公庫。
(二)對於保管之違規通知單及違規駕照,應於翌日上午移送裁決所(汽
      機車)或轄區分局(貨櫃車)處罰。
十四、獎勵:
(一)為鼓勵執行小組人員,自動自發努力執行拖吊任務,應從優訂定獎
      勵要點,以收激勵之效。
(二)獎勵分為精神及物質二種辦法另訂之。
十五、收入及支出:
(一)本工作所收之拖吊費,及保管費一律歸入停車場作業基金合併處理
      。
(二)執行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保管場設施、拖吊車輛裝備、拖吊
      車保養、拖吊車用油費、保險費、僱人費用、綪效獎金及其他相關
      費用),均於停車場作業基金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每輛拖吊車均應投保全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
︵│妨害交通│ 年 月  日│告發單│      │備考│
附│事    由│          │編  號│      │    │
件├────┼─────┼───┼───┼──┤
一│        │          │      │      │一二│執
︶│        │          │      │      │、、│行
  │        │          │      │      │車值│警
  │車輛種類│          │車  號│      │輛錢│察
  ├────┼─────┼───┼───┤狀物│
  │        │ 年 月  日│拖  吊│      │況品│
  │        │          │      │      │應係│
  │拖吊時間│          │      │      │註指│
  │        │          │      │      │明明│
  │        │    時  分│地  點│      │有顯│
  ├────┼─────┼───┼───┤無可│
  │        │          │被吊車│      │損見│
  │車輛狀況│          │內有無│      │壞物│
  │        │          │值錢物│      │及,│
  ├────┼─────┤品    │      │原如│
  │        │          │      │      │因音│
  │吊車牌號│          │      │      │。響│
  │        │          │      │      │  、│
  ├────┼───┬─┼───┼─┬─┤  皮│
  │送    時│      │保│      │保│  │  包│
  │        │      │  │      │  │  │  、│
  │        │年    │管│      │管│  │  設│
  │交      │      │  │      │  │  │  備│
  │        │    時│場│      │人│  │  等│
  │        │      │  │      │  │  │  。│
  │保      │月    │地│      │員│  │    │
  │        │      │  │      │  │  │    │
  │        │      │點│      │簽│  │    │
  │管    間│      │  │      │  │  │    │
  │        │日  分│  │      │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