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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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置院長,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下簡稱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十
一人,襄理院務。
前項院長、副院長得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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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得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設下列各部、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
關事項:
一、內科部:各種內科系統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
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內科
(二)消化內科
(三)胸腔內科
(四)心臟血管內科
(五)腎臟內科
(六)神經內科
(七)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
(八)過敏免疫風濕科
(九)血液腫瘤科
(十)感染科
(十一)安寧療護科
二、外科部:各種外科系統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
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外科
(二)消化外科
(三)胸腔外科
(四)心臟血管外科
(五)泌尿科
(六)神經外科
(七)整形外科
(八)小兒外科
三、骨科部:各種骨科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
床研究發展等事項。
四、婦產部:各種婦科疾病及生產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婦科
(二)產科
(三)生殖醫學科
五、兒童醫學部:各種新生兒、兒童、青少年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
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兒科
(二)新生兒科
(三)兒童保健科
六、眼科部:各種眼科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研
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眼科
(二)視覺功能眼科
七、耳鼻喉部:各種耳、鼻、喉系統疾病之醫療品質、聽力檢查、醫務
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八、麻醉部:臨床麻醉、疼痛控制治療、危急處理及醫療品質、醫務行
政管理、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麻醉科
(二)疼痛治療科
九、緊急醫療部:災難醫療救護、急診醫療服務品質、醫務行政管理、
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急診醫學科
(二)災難醫學科
十、社區醫學部:服務區域一般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
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家庭醫學科
(二)老年醫學科
(三)預防醫學科
(四)職業醫學科
十一、精神醫學部:各種精神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組:
(一)一般精神科
(二)兒童青少年精神科
(三)心身醫學科
(四)成癮防治科
(五)社區精神科
(六)精神職能治療組
(七)臨床心理組
(八)精神社工組
十二、復健醫學部:各種急慢性病人復健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
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物理治療組
(二)職能治療組
(三)語言治療組
十三、特殊醫學部:皮膚科、核子醫學科及放射線腫瘤科之醫療品質、
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
(一)皮膚科
(二)核子醫學科
(三)放射線腫瘤科
十四、病理部:病人之組織切片診斷、病理解剖、細胞學診斷等有關病
理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五、檢驗部:病人臨床病理與醫事檢驗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
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生化檢驗組
(二)血液及鏡檢組
(三)血清免疫組
(四)微生物檢驗組
(五)血庫品保組
十六、影像醫學部:病人放射線檢查診斷之醫療品質、輻射安全防護、
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
(一)一般放射組
(二)特殊放射組
(三)輻射安全組
十七、中醫醫學部:各種中醫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中醫內科
(二)中醫外科
(三)中醫婦科
(四)中醫兒科
(五)傷科
(六)針灸科
十八、口腔醫學部:各種口腔疾病之醫療品質、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
(一)一般牙醫科
(二)義齒補綴科
(三)牙髓及牙周病科
(四)兒童牙科及齒顎矯正科
(五)口腔顎面外科
十九、傳染病防治部:接受衛生局委任辦理傳染疾病防治配合性業務。
二十、教學研究部:醫院與國內外大學院校、研究機構或其他產業之建
教合作;見(實)習學生教育、畢業後一般醫學教育、住院醫師
教育、員工國內外進修與在職教育訓練;各項圖書出版管理、臨
床醫學研究與發展;國際衛生醫療交流合作及國際醫療支援等事
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教育訓練組
(二)研究發展組
(三)國際事務組
二十一、藥劑部:醫院藥品調劑、處方稽核;藥品請領、鑑定、儲存、
保管、供應、檢驗、藥物安全諮詢、臨床藥學推動、教育訓練
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調劑組
(二)藥品管理組
(三)臨床藥學組
(四)中藥組
二十二、護理部:病人生理、心理及健康狀態等護理照護業務、社區護
理、護理行政管理、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
組:
(一)內科護理組
(二)外科護理組
(三)急重症護理組
(四)婦幼護理組
(五)社區護理組
(六)精神護理組
二十三、營養部:病人營養調配、膳食供應、營養諮詢、行政管理、教
育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組:
(一)臨床營養組
(二)社區營養組
(三)膳食管理組
二十四、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整合醫院相關專業團隊提供發展遲緩
或障礙兒童及其家庭有關身心發展、學習、行為、情緒等評估
、診斷與療育服務,及其專業人員教育訓練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
二十五、企劃行政中心:醫務企劃、經營策略與財務規劃、規章制度研
擬、議事策劃與委員會管理、專案管理、計畫管制與考核、全
面品質管理、成本分析與績效評估、公共關係、健康行銷、危
機管理、法律事務及醫務管理相關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
各組:
(一)綜合企劃組
(二)品質研考組
(三)績效管理組
(四)公共關係及危機管理組
二十六、醫療事務室:病人之掛號、批價收費、入出院、醫療或費用證
明、病床管理、保險費用請款、費用訂價、病歷檔案管理、疾
病分類統計及健保政策因應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綜合業務股
(二)門診業務股
(三)住院業務股
(四)保險業務股
(五)病歷管理股
二十七、社會工作室:病人之個案與團體輔導、志願服務計畫推動、醫
療救助、醫病關係協調及有關醫務社會服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分設下列各股:
(一)社會行政股
(二)臨床社工股
(三)社會資源股
二十八、稽核室:醫院財務、採購、人力資源、資訊、工程、儀器設備
及安全等各項作業流程內部控制之目標管理及資源(產)之有
效使用等事項。
二十九、總務室:出納、採購、供應、庫存管理、各項資源設備及財產
管理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出納管理股
(二)採購管理股
(三)資材管理股
三十、秘書室: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典守、庶務管理、總機、駐衛警
、保全、派遣勤務、車輛管理及園藝美化、環境管理及不屬其他
各單位之公共事務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文書與檔案管理股
(二)庶務股
(三)環境管理股
三十一、工務室:醫院空調、供水、電力、機械、能源、消防、通訊等
公用設備與建築設施之修繕、保養、維護管理及各項污染之防
治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一)機電管理股
(二)營繕管理股
三十二、勞工安全衛生室:醫院員工安全衛生工作計畫、安全衛生作業
管理、員工健康促進與健康管理及職業災害預防等事項。
三十三、醫學工程室:醫院儀器設備與器材之採購評估與管理、保養及
維護等事項。
三十四、資訊室:醫院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分析設計、維護;資訊硬
體設備之規劃、操作、維護;資訊安全與資料管制、資訊教育
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下列各股 :
(一)網路系統股
(二)系統開發股
(三)資料管理股
(四)資安與品質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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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置中心主任、室主任、秘書、研究員、技正、副研究員、專員、組
主任、股長、社會工作師、醫用物理師、技士、分析師、設計師、管理
師、社會工作員、科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本院置部主任、科主任、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督導長、護理長
、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
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聽力師、
語言治療師及護士。
第一項中心主任得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室主任及股長得由相當
職務人員兼任,組主任得由相當職務人員或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二項部主任、科主任、護理督導長及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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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因業務需要,得於臺北市行政區設醫療院區、院外門診、國際醫療
專區、醫事機構、心理衛生機構、長期照護(顧)機構、護理機構、精
神復健機構、庇護工場、品質管理中心、健康促進與管理中心及其他衛
生福利相關機構,所需人員在本院總員額內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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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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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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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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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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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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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衛生局轉陳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衛生局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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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得應業務需要,聘請國內外專家學者為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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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院長。
二、副院長。
三、各部、中心、室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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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衛生局核定
;丙表由本院訂定,報請衛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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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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