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所屬市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市立醫療院所)提供院外
執業專科醫師(以下簡稱合約醫師)參與醫療業務,並提高市立醫療
院所儀器設備之利用率,改善營運績效,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特訂定
本要點。
前項所稱院外,係指本院(所)以外之各醫學中心、財團法人醫院、
市立醫療院所(限實施醫師費獎勵金之機構)、區域醫院、地區醫院
及基層醫療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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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半開放醫療業務,係指市立醫療院所將院(所)內軟硬體
設施與資源,提供合約醫師從事門診、住院、手術、接生、檢查、檢
驗、麻醉、治療處置及其他醫療業務,並依雙方約定之基準支付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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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立醫療院所開放之診療科別,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惟
又因應醫院發展需要或醫療整體需求,得配合合約醫師新增診療科別
,該新增診療科別合約醫師可使用之儀器設備或配合診療作業之醫事
人力,以現有者為原則。
前項預定開放之診療科別,應由市立醫療院所每年定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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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約醫師需具備下列資格:
(一)國內外醫學院校畢業。
(二)領有中華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及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核發之職業執照。
(三)具有市立醫院開放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但執行特殊醫療業務者
,應另具有該醫療業務行使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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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擔任合約醫師應備妥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
(三)醫師證書、執業證照及專科醫師證書正本及影本(特殊醫療業務
行使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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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立醫療院所應設醫師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資審小組),審查申
請醫師資格及醫療業務行使權範圍,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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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約醫師應於接獲審查通知後,三十日內與市立醫療院所簽訂合約。
前項合約書有效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如有特殊需求時,雙方另行約定
。合約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市立醫療院所應書面通知是否續約,合約
醫師如擬續約者,並應於合約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其有變更
醫療業務行使權範圍者,應提供有關之證明文件,供資審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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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合約醫師之權利如下:
(一)依約定之基準支領報酬。
(二)於市立醫療院所同意之醫療業務行使權範圍內執行病患之診療業
務。
(三)於市立醫療院所規定範圍內運用院(所)內各項醫療設施。
(四)參加市立醫療院所內各項教學及學術活動。
(五)與市立醫療院所所屬同一專科之醫師組成照護小組,共同照護病
患。
(六)可獲得轉介病患之檢查、治療等病例摘要或資料影本。
(七)其他雙方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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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約醫師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醫療法、醫師法及市立醫療院所各項相關規定執行診療業務
。
(二)依市立醫療院所轉介程序辦理轉介病患。
(三)病患住院時應依規定查房診療,如有緊急診療需要時,應隨時來
院診治,因故無法執行時,應指定代理醫師照顧病患。
(四)已排定之診療時間,合約醫師不得任意更動或無故不到,如欲請
假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市立醫療院所。
(五)協助市立醫療院所住院醫師之教育訓練。
(六)由市立醫療院所統一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或向保險機構請領,不
得另行向轉介病患或其親友收取費用或接受餽贈。
(七)不得有違反醫德,致損害市立醫療院所權益或聲譽之情事。
(八)其他雙方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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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立醫療院所依下列原則給付合約醫師報酬:
(一)醫師親自執行診療或判讀報告,或由醫師指導監護下執行的醫療
作業,使核給醫師酬勞。其基準依第二點醫療項目分別訂定其占
收費基準之列。
(二)以病例別給付(case payment)之案例,依病例組合與診療規範
另訂其醫師酬勞占給付額之比例。
前項報酬由市立醫療院所在年度醫療基金內列支,並於收到各項保險
給付後十四日內核算給付合約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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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合約醫師致發生醫療費用被保險機構核減,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時,市立醫療院所無法申覆或申訴無效後,該被核減金額應由合約
醫師自行負責。
為支應前項核減準備,市立醫療院所得按約定比率扣減合約醫師報
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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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合約醫師如發生醫療糾紛事故時,應提各市立醫療院所相關委員會
評議,並應在訴訟事務上予以行政支援,除可歸責於行政疏失外,
賠償金額仍須由合約醫師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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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立醫療院所與合約醫師應確實遵守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如發生
違約事由,他方得終止合約,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他方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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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之合約書、申請書、病患轉介程序及醫療照護規定,由各市
立醫療院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訂定之合約書、申請書範本自行修
訂,並陳報該局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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