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
局)。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指單一災害現場傷病患在十五人
以上,或災情慘重難以估算傷病患人數之災害現場救護。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由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
救指中心)受理民眾、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之報案或通報。

救指中心接獲報案或通報有大量傷病患災害發生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必要時,並應協調相關機關共同處理:
一、詢問災害發生地址、種類、範圍及可能傷病患人數等。
二、派遣救護隊、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現場救護,並視需要通報本府衛
    生局緊急及災難應變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應指中心),由應指中心視
    災情派遣醫院醫護人員及救護車趕赴現場救護,並聯絡臺北巿(以下
    簡稱本市)及相關地區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準備。
三、通報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其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
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人數超出本巿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救指中心及
本府衛生局得分別協調外縣(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衛生主管機關派遣
救護隊、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跨區支援。必要時,本府衛生局及消防局得分
別報請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消防署支援與協助。

應指中心接獲前條第一項第二款通報時,應於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
統建立災害事件檔。

大量傷病患災害發生時,本府應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重大災害現場前進指揮
所作業要點規定,指派指揮官,並於現場設置前進指揮所指揮緊急醫療救
護。本府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及其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
構,於接獲救指中心通報,應立即派員執行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作業,其
權責規定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指派救護官,評估現場災情及回報救指中心,視災情成
    立現場救護站,負責現場緊急救護事項,並依醫療官之指揮,執行傷
    病患救護及後送事宜。
二、本府衛生局:指派醫療官擔任現場救護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救護
    運作、指揮調度等相關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指派警戒官,負責現場警戒、治安維護、交通秩序維持
    、封鎖災害現場及內外圍,並協助檢察官辦理罹難者遺體相驗等相關
    事項。
四、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指派簡任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擔
    任前進指揮所副指揮官,綜理災害現場指揮協調、救災應變等相關事
    項。
前項救護官、醫療官及警戒官未到達現場前,分別由在場職務較高之消防
、醫療、警察人員暫代各任務。

本府各相關機關應本於權責,指派專人配合辦理大量傷病患之收容、救濟
、罹難者遺體處理及環境消毒等相關事宜。

於危險區域救出傷病患後,應送往現場救護站,由醫護人員及救護人員施
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緊急救護過程中,經醫療官、醫師及救護人員評估後,得改變傷病患等級
,並由醫療官決定傷病患後送醫療機構之分配。
傷病患之後送,依情況、人數、醫院收治量能及地緣關係,以就近、適當
及分散原則後送各醫療機構。
傷病患送醫途中,救護人員應向救指中心回報,並繼續給予必要之醫療救
護措施。
應指中心應彙整醫療能量、傷病患處置情形等訊息,並通報相關單位。

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應變計畫,報本府衛生
局備查。
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指中心或應指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
處置後送之傷病患,並提供救指中心及本府衛生局傷病患救治情形,同時
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辦理通報作業。必要時,並應設置臨時醫療
場所。前項本市急救責任醫院若因限於人力、設備等因素無法提供完整治
療時,應先予適當處置後,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傷病患後送非急救責任醫院之本巿各醫療機構,應依第二項規定提供救指
中心及本府衛生局傷病患救治情形,並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辦理
通報作業。

本府發布大量傷病患名單及送達醫療機構等資訊,應依臺北市災害應變中
心新聞發布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

本府衛生局就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之聯繫作業、醫療救護方法及決策
等,應於救護事件結束後,完成事件報告,以作為改進作業方法之參考。
必要時,並得舉行救護檢討會。

大量傷病患救護事件結束後,對於參與救護工作之人員,得由各相關機關
報請獎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