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及協助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被
害人適切性、完整性之醫療服務,提高被害人驗傷作業處理時效、維
護及保障市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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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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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侵害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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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北市各醫療機構受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就醫及驗傷案件時,其
就醫保護作業處理程序如下:
(一)各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二)性侵害被害人尚未報案時,則各醫事人員辦理驗傷時,應於徵求
被害人同意後通知轄區警察或女子警察會同辦理被害人之身分確
認、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項。
若為被害人無意報案,但已進入驗傷蒐證流程者,醫事人員應予
記錄,並通報。
若為家庭暴力被害人無意報案者,醫療機構應予記錄。
(三)被害人已報案者,其屬性侵害案件,得由警察或女子警察陪同至
醫療機構辦理驗傷作業,醫事人員應會同辦理被害人之身分確認
、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各醫療機構於檢查被害人傷害狀況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頒統
一格式開立驗傷診斷書三份,分由被害人收執二份、醫療機構收
執一份,其屬性侵害者應開立驗傷診斷書四份,分由警察機關收
執二份,其餘各收執一份,於必要時(徵求被害人同意)並應即
採取檢體加以檢驗,如因設備不足無法執行檢驗之項目,應速將
檢體密封用印,連同驗傷診斷證明書交由警察機關(或女子警察
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五)各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於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或性侵害事件後,須
填寫「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或「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除受理醫療機構自存乙份外,並應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知會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六)醫事人員接獲檢驗結果報告書後,如有疑似罹患疾病時,應即通
知被害人赴醫療機構作必要之醫療處理。
(七)有關被害人之身心復健、安置事宜,應由受理醫療機構積極處理
,如因個案需要,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及被害人同意得轉介至相
關機構。
前項各款家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其處理程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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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各醫療機構應提供隱密處所,有關診療應予
以隔離,其隱私應予保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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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應以親和態度服務,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就
醫,夜間(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止)由值班護理長陪同,次日八時
轉給社會工作人員繼續協助處理並列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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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就醫保護責任醫院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醫療服務,並應成立專門
處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成員包括婦產科、精神科、
外科、小兒科等相關專科主治醫師、社會工作人員、護士等;應由該
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負責定期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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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處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之醫療費用,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給付規定辦理外,其未給付部分,由受理醫療機構按月彙
整轉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其項目基準由社會局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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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所須書表格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未頒布統一格
式前由本府衛生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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