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依法而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三、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五、依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法
    第九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
    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
    內亦不得申請使用。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原核准之衛
    生主管機關應責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
    ,聲明致歉。屆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
    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六、依本法第一0一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
    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等次數,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處分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