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教育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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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環境教
    育,依據環境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環境教育
    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
    派之副市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
  (一)本府教育局局長。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具有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團體、學者及專家十人
        。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府內委員期滿得續聘之;府外委員期滿得續聘
    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
    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機關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得委任代
    理人出席。
    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應以被代理委員所代表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委員連續缺席達二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協調及諮詢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二)審議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三)其他審議事項。

四、本會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得
    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五、本會開會前,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就審議環境教育有關事項徵詢相關
    委員意見,彙整後提報本會審議;必要時,得經召集人核可,召開初
    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本會審議。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
    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召開本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召開初審會議時
    ,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
    委員及表決人數。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會務。設置幕僚小組,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