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環境教
育,依據環境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環境教育
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召集人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
派之副市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
(一)本府教育局局長。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三)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四)具有環境教育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團體、學者及專家十人
。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府內委員期滿得續聘之;府外委員期滿得續聘
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
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機關及團體代表之委員得委任代
理人出席。
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應以被代理委員所代表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委員連續缺席達二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協調及諮詢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二)審議本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三)其他審議事項。
|
四、本會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得
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五、本會開會前,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就審議環境教育有關事項徵詢相關
委員意見,彙整後提報本會審議;必要時,得經召集人核可,召開初
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本會審議。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
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召開本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召開初審會議時
,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
委員及表決人數。
|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會務。設置幕僚小組,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