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及運用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依據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及臺北市環境教
    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特設臺北市政府
    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局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外,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以下簡
    稱團體代表)聘(派)兼之。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之委員人數,應
    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
    期滿得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
    則,外聘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委員不克出席
    時,應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及學者委員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應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
    之成員為限。
    專家及學者委員缺席或團體代表缺席且未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連續達
    二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四、本會以每半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
    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
    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
    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六、本會幕僚作業,由環保局指派現職人員辦理。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