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留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收費相關事宜,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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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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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之收費方式及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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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拖吊費(每輛│保管費(每輛│
│ │/次)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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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人力│ │ │
│或動力牽引之 │新臺幣二百元│新臺幣一百元│
│小拖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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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汽車 │新臺幣一千元│新臺幣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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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汽車、曳引車│新臺幣五千元│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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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聯結車(包括半│ │ │
│聯結車、拖車、拖│新臺幣六千元│新臺幣六百元│
│架或貨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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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一萬元│新臺幣六百元│
│中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五千元│新臺幣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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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一千元│新臺幣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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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配合執
行機關自行將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移置指定之保管場所者,免收
拖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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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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