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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留清除機具處
  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收費相關事宜,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之收費方式及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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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            類│拖吊費(每輛│保管費(每輛│
  │                │/次)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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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器腳踏車、人力│            │            │
  │或動力牽引之    │新臺幣二百元│新臺幣一百元│
  │小拖車          │            │            │
  ├────────┼──────┼──────┤
  │小型汽車        │新臺幣一千元│新臺幣二百元│
  ├────────┼──────┼──────┤
  │大型汽車、曳引車│新臺幣五千元│新臺幣五百元│
  ├────────┼──────┼──────┤
  │全聯結車(包括半│            │            │
  │聯結車、拖車、拖│新臺幣六千元│新臺幣六百元│
  │架或貨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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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一萬元│新臺幣六百元│
  │中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五千元│新臺幣三百元│
  ├────────┼──────┼──────┤
  │小型動力機械    │新臺幣一千元│新臺幣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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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配合執
  行機關自行將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移置指定之保管場所者,免收
  拖吊費用。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