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宜居永續城市,落實環境影響評
估,維護環境品質,達成2050年淨零排放,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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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審議規範係提供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作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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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發單位應依本府公告捷運禁限建範圍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報告書之「環境敏感區位調查及特定目的
區位限制調查表」增列「是否位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
建範圍」及「是否位於對捷運設施影響之特定範圍」之調查結
果。
(二)如屬捷運限建範圍內,應套繪開挖範圍與捷運設施關係,並於
環境影響說明書以專節說明開發行為對捷運設施之影響及因應
對策。
(三)開發行為位於捷運高架段沿線限建範圍內且捷運系統為已營運
路線段,開發單位應模擬並評估開發案受捷運噪音及振動之影
響程度,並提出因應之防制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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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開發單位應就計畫開發對鄰近地區樓房、設施變位及安全之影響進行
分析,提出因應對策及監測維護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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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期間開發單位應於工地出入口,設置空氣污染物、營建工程噪音
即時連續監測設施及顯示看板,並將監測數據上傳指定平台,監測期
間應建立空氣品質及噪音超標預警及因應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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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期間開發單位應優先考量採用電力之施工機具。採用柴油發電引
擎及動力機具者,應加裝濾煙器。進出工地柴油車輛應取得未逾有效
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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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施工期間開發單位應認養基地周邊道路及人行道,並填報本市營建工
程周邊道路認養同意書,進行清潔維護。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本
市高溫資訊燈號為橙燈以上時,應使用回收水執行周邊道路灑水降溫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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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建建築物應規劃取得黃金級以上之綠建築標章,並將規劃申請之綠
建築指標項目及採行措施納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開發單位於申請綠建築標章時,應併同申請建築能效評估系統,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 2年內取得,並公開綠建築標章及建築能效等級,且於
營運期間仍應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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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除「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規範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外,開發單位應於適當場所設置整體契約
容量5%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但因其他因素限制,無
法設置足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經本會審查同意,得購買
經濟部認可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替代。
前項契約容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利追蹤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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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進行營運期間排放量增
量抵換,抵換比率每年至少10%,並執行10年。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得開始執行溫室氣體
抵換量取得計畫。
前項取得計畫執行前,應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取得溫室氣體抵換量
執行對象、作法、執行期程及預估溫室氣體減量等,經本府環境保護
局審查通過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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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開發單位應就建築外殼、空調及照明系統、動力設備等,提出節能
效益評估。
建築外殼採用金屬及玻璃帷幕設計者,應審慎評估並減少其對周遭
環境之影響,且採用高性能節能綠建材。開發單位應採用能源效率
標示等級第 2級以上、具金級省水標章或環保標章之設備,且開發
行為作為旅館、商業或辦公使用者,應設置建築能源管理系統,並
進行用電需量管理及節能措施,營運期間節能情形納入追蹤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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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開發基地應規劃設置廢棄物分類回收系統,並按使用需求設置冷藏
、冷凍或壓縮等貯存設施,以符合環保及衛生原則。
開發行為作為旅館、商業或辦公使用者,應提出廚餘源頭減量、剩
食媒合等管理計畫,設置廚餘收集貯存設施並依法清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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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開發行為產生施工及拆除廢棄物者,應提出減量及再利用計畫,評
估可能產生物料種類與數量,施工項目符合再生粒料用途者,應評
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替代工程材料,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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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開發單位應採行下列基地保水、雨水流出抑制及降雨逕流非點源污
染最佳管理技術: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07條規定說明建築基地
保水設計,並評估開發前後基地保水量之變化。
(二)排放雨水逕流至雨水下水道者,應設置雨水流出抑制設施,
並符合最小保水量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貯集 0.078m3之雨
水體積及最大排放量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每秒鐘允許排放0.
0000173m3之雨水體積為計算基準。須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規
劃設置滯洪沉砂池者,另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辦理。
(三)應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降雨逕流非點源污染最佳管理技
術(BMPs)指引」納入規劃設計,以減輕降雨沖刷地表、建
築物所產生之逕流非點源污染對環境水體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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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開發基地應保留綠地或採直接滲透、貯集滲透設計,以降低開發後
之逕流量,達到10年1次的暴雨流量對5年1次所增加之逕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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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開發行為應設置雨水貯集利用或再生水利用設施;其自來水替代率
應大於8%或其再生水回收利用替代率應大於40%。
設置雨水貯集利用設施者,應優先檢討於地面層合併雨水流出抑制
設施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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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建築基地之綠覆率應符合「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並
說明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法定空地綠覆面積及各類植栽綠覆面
積比率。
綠地栽植應採適木適種之生態複層綠化,並以選擇原生種為原則,
植栽樹穴設置應符合樹種需求且定期維養,另應考量周邊生態狀態
,考慮規劃生態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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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開發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評估及設置停車空間:
(一)調查基地半徑 500公尺範圍內之停車供給狀況,評估分析汽
車、機車及自行車之停車需求。
(二)汽、機車停車位應全數預留裝設充電設備及裝置之管線,其
中10%以上應裝設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未達1席
者以1席計。另應設置汽車停車位數量1/4以上之自行車停車
位。
(三)距離捷運站出入口為中心半徑 500公尺範圍內之開發基地,
應配合大眾運輸導向之都市發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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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住宅社區開發位於山坡地,應考量氣候變遷衝擊,並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地開發應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適時導入砌石、草溝、
埤塘、漥蓄、造林等兼顧生態景觀之保育防災措施,以維持
原有自然度或補償自然度之損失,維護或改善既有生態機能
。
(二)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者,除植生造林及截排水、滯
洪沉砂、擋土安全等水土保持相關措施外,不得開挖整地作
建築使用。
(三)整地施工應力求順應地形、挖填平衡及減少挖填,開挖整地
(不含建築基礎開挖)之挖填平均深度應維持在2m以下。其
平均深度係以挖填土方量除以整地面積。
(四)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15%。
(五)整地工程應採分區分期方式規劃且於下游防災工程完成後始
得進行。另整地範圍應由最下游側進行,規劃足夠緩衝綠帶
,並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及既有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
性。
(六)開發行為應依植生調查結果,評估於適當區域(如緩衝帶、
六級坡等)進行苗木造林等保育作為,並以樹高 3公尺以下
、胸高直徑 6公分以下之造林苗木為原則,惟須全樹形且不
得截頂,以利根系發展穩定邊坡,提升水土保持及節能減碳
效益。
(七)開發基地全部或部份位於崩塌區或順向坡等地質敏感區者,
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並提送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
(八)開發行為應進行氣候相關災害潛勢分析,並訂定具體防災計
畫。
(九)新建建築物規劃取得之綠建築標章應包含生物多樣性指標。
(十)開發所產生環境污染、交通運輸、停車問題,及其衍生之累
積性影響,應進行預測評估,並訂定具體因應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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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前後建築物對微氣候及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影
響。若屬高樓建築開發案,應進行行人風場評估(模型試驗或數值
模擬),評估環境風場舒適性並提出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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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如有設置規劃餐飲店面或區域,應要求事項如下:
(一)室內供餐不得使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應提供陶、瓷、
玻璃、不銹鋼等材料製成,使用後可經清洗重複使用之環
保餐具。
(二)設置集氣系統、油煙處理設備及油脂截留器,且定期清潔
、保養,並記錄執行項目及執行方式,以確保所裝設污染
防制設施油煙及異味污染物處理效率均可達90%或以上。
(三)廢氣排放口不得直接吹向鄰近窗戶、門或影響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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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開發單位應管制光源設施所產生之光害影響,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光源設施於夜間 10時至翌日8時止,不得產生閃爍致妨礙
民眾作息,另建築外牆的材質應評估太陽光反射影響。
(二)設置廣告看板之光源輝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光源面積達25m2以上之LED顯示看板者,夜間7時起至翌
日上午6時止,最大輝度不得超過250cd/m2。
2.光源面積未達25m2之LED顯示看板或其他非屬LED顯示看
板者,夜間7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最大輝度不得超過
300cd/m2。
(三)位於市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兩側境界線外30公尺內之第
一排建築物,如設置光源面積在25m2以上,應於設置前提
出光害管制計畫送本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
。
(四)建築物外牆、窗戶與屋頂所設之玻璃對戶外之可見光反射
率不得大於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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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開發單位應對基地及周遭環境進行文化資產、受保護樹木調查,
若發現有影響之虞,應提出因應對策或另提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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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開發單位應就基地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災害脆弱度及民眾避難之
影響進行評估。若發現有影響之虞,應提出因應對策及改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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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友善措施,如設置或認養自行車道、人行道
及無障礙設施;增設綠地並設計通風廊道及具遮蔭之休憩空間;
裝設飲用水系統、環保餐具清潔設施或機具;作為旅館使用者,
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用品,以塑造宜居永續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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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審議規範實施後,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如變更部
分涉及本審議規範事項者,仍應依本規範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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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
本會之決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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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審議規範提報本會通過後實施。
修正實施後受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依
本規範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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