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及運用臺北市水污染
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臺
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
置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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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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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
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擔任。學者及專家等之委員人數,應占本
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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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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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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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依前點第三項自行迴避之委員
,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本會議決議事項應以本局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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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之兼任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
派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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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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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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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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