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及運用臺北市水污染
    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臺
    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
    置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其他有關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
    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及學者擔任。學者及專家等之委員人數,應占本
    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四、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辦理。

五、本會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因故均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之。
    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六、本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依前點第三項自行迴避之委員
    ,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本會議決議事項應以本局名義行之。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局之兼任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
    派代表出席。

八、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核定後為之。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