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持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環境清潔、擴大輔導弱勢族群就業及管理清潔維護短期就業人員
    (以下簡稱短期人員),特訂定本計畫。
〔立法理由〕
明定本計畫之訂定目的。

二、本計畫短期人員進用期限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計畫短期人員於進用期間與本局屬公法救助關係;進用期間結束時
    ,公法救助關係即告終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計畫人員進用期限。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本計畫屬公法救助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
    險法,不參加勞退提撥,僅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勞資二字第00五三一二二號 :「……從而領取救助
    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應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第二項後段明定進用期間結束後公法救助關係即告終止,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請領失業給付證明。

三、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現未就業並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名本計畫:
    (一)獨力負擔家計。
    (二)中高齡。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六)長期失業。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前項第三款身心障礙,以經本局認定不影響執行勤務且無執勤危險之
    虞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計畫報名人員資格。
二、參照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三條及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
    定得報名人員之資格;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規定認
    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得報名本計畫之身心障礙者,排除經本局認定不利執行勤
    務且執勤易生危險者(例如:重度或極重度視障、聽障、肢體障礙等
    )。

四、短期人員之招募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招募資訊應於本局網站公告,並於各區清潔隊張貼。
    (二)各區清潔隊應依核定員額辦理招募作業。
    (三)本計畫採分區現場報名,並以報名一區為限;重複報名者,由
          本局洽其意願擇一區受理。
    (四)報名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
          1.報名表。
          2.符合前點所定資格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長期失業者及二度
            就業婦女者並應檢具切結書。
          3.參與本計畫同意書。
          4.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
          5.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6.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之電子戶
            籍謄本。
    (五)本計畫採書面審查,審查符合進用資格後,由本局通知合格者
          並於各區清潔隊公告審查合格名單。
    (六)倘書面審查合格人數超過預計進用人數,將擇期統一辦理公開
          抽籤排定進用順序。公開抽籤之時間及地點應於各區清潔隊公
          告,並於通知報名者書面審查結果時一併通知。
    (七)前款公開抽籤之結果,應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本計畫資訊公告方式。
二、第二款明定本計畫招募方式。
三、第三款明定本計畫採分區報名。
四、第四款明定本計畫須檢具之報名文件。
五、第五款明定本計畫資格審查方式。
六、第六款明定本計畫符合資格人員超過員額時,應採抽籤排定進用順序
    。
七、第七款明定應公告抽籤結果。

五、短期人員接獲派工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但有正當理
    由,於接獲派工通知時向本局提出延後報到之申請,且經本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延後報到之期間自接獲本局派工通知日起不得逾十四日,並
    以申請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報到者,本局得廢止其進用資格,並自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內
    ,不受理其報名本計畫。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人員報到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延後報到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報到者應廢止資格。

六、短期人員勤務內容如下:
    (一)路面清掃及清潔維護。
    (二)溝渠清疏及維護。
    (三)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四)行人專用清潔箱清理。
    (五)國家慶典及節日期間勤務。
    (六)風、雨、震等災後之廢棄物緊急清除勤務。
    (七)臨時性活動之清潔勤務。
    (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進用人員勤務內容。

七、短期人員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總工作日數,由本局視工作性質或實際
    勤務需求安排之。但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六小時,每月總工作日數
    不得超過二十五日。
〔立法理由〕
明定本局可視工作性質或實際需求安排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日數。

八、短期人員工作津貼之發放基準,參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公告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定之。
    短期人員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
    ,得核發工作獎勵金新臺幣二千元。但因初次派工或年滿六十五歲廢
    止進用資格,致上工未達二十二日者,以實際上工日數除以二十二日
    ,再乘以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短期人員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再加發工作獎勵金新臺幣一
    千元。
    短期人員於原排定上工日因遇天然災害,經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致
    無法上工者,該日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貼及
    相關給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短期人員工作津貼發放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短期人員工作獎勵金發放標準。
三、第四項明定天然災害發生致無法上工時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之發放規
    定。

九、短期人員應依排定時間上工,如因婚、喪、傷害、疾病或其他因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事由無法上工,應事前請假並取得所屬清潔隊核准。但
    有疾病或緊急事故者,得補辦或委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立法理由〕
明定短期人員請假規定。

十、短期人員結婚時,得自結婚登記當日起三十日內請婚假二日,並得分
    次請假。
    短期人員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請婚假,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
    貼及相關給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短期人員婚假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婚假期間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發放規定。

十一、短期人員得於親屬死亡事實發生後百日內,依下列標準請喪假,並
      得分次請假: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
            ,得請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
            。
      依前項規定請喪假,視為實際上工,依原排定上工時數核給工作津
      貼及相關給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短期人員喪假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喪假期間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發放規定。

十二、短期人員因傷害或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短期人員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應檢附診斷證明書。
      短期人員請病假每月二日以內期間,每日視同實際上工半日,並發
      給半日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短期人員病假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病假期間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發放規定。

十三、短期人員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事假期間不給付工作津貼及相關給付。
〔立法理由〕
明定短期人員事假及事假期間工作津貼與相關給付發放規定。

十四、短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作成紀錄並由區清潔隊隊長核
      定,本局得予以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
      (一)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勸導後仍未改
            善。
      (二)當月份曠工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當月份遲到或早退累計達五次以上。
〔立法理由〕
明定對短期人員予以停止上工處分之事由。

十五、短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作成紀錄並由區清潔隊隊長核
      定,本局得取消當年度派工並廢止其進用資格,且同一年度內不受
      理其報名本計畫:
      (一)連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曠工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
      (四)依前點停止上工,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明定短期人員取消派工之事由。
二、第五款相關規定,指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等規定。

十六、參加本計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於進用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於
      進用後發現者,廢止或撤銷其進用資格: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第三點所定資格變更或喪失。
      (三)提供不實報名文件資料。
      (四)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五)具公司(商號)負責人或公司董監事身分。
      (六)以工代賑臨時工經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於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取消
            派工或停止上工處分尚於停止上工期間。
      前項第六款情形,經區清潔隊評估適任並作成紀錄,由區清潔隊隊
      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廢止或撤銷短期人員進用資格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以工代賑臨時工經取消派工或尚於停工期間者,經區隊長
    面試評估適任者,仍得予以進用之規定,以保留計畫運作之彈性。

十七、本計畫若年度預算支用完畢即終止執行,本局應於本計畫終止前一
      個月通知短期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本計畫可提前終止,及應提前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