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稽查告發列管空地(屋)
污染暨違建拆除物,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代履行作業,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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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
處罰執行準則、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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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事項所稱義務人,指經本局列管之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
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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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物之稽查告發,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及二十七條情形,先行清
查義務人身分,並開立勸導改善通知單,視實際改善作業所需時
間限期改善。
(二)對違規事實應拍照存證,採證相片應可清楚辨識污染源,並標示
稽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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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義務人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完成裁處書(敘明限期改善日期)合法送達後
,將影送裁處書送達回執憑證(影本)回原舉發單位,舉發單位
再依送達日期確定及等待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複查動作,義務人
仍未改善完成,始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二)對義務人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並要求限期改善期限時,應斟酌污染
之程度,及合理改善之日期,避免違反比例原則。
(三)按日連續處罰之日數,以不超過本局代履行清除費用總額,依每
日裁處之金額折算之,最長不得逾二十一日。但情況特殊者應報
本局核准。
(四)對義務人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應每日稽查拍照存證並做成紀錄,
以雙掛號郵寄(或親送簽收)舉發通知書,不得累積數日再寄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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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列管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物有下列情形時,本局應代為履行:
(一)經按日連續處罰並要求義務人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者。
(二)義務人所在不明且污染情況嚴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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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規定執行代履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代履行由本局各區隊自行清除之。各區隊無法自行清除時,得全
部或部分委請廠商清除。
(二)本局各區隊應於前點第一款所訂之期限屆滿前,將代履行之預定
日期、預估清除費用及預繳清除費用,通知義務人。
(三)義務人未預繳清除費用者,本局仍應執行代履行。
(四)由各區隊自行清除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清除費用:
1.人力:人員數 名× 工時 小時× 工資 240元。
2.機具(含操作手):指清理過程動用必要之機具,惟不含運送
處理廠(場)之機具費用,並依當年度(未決標則依前一年度
)機具租用開口合約計算(分計畫道路與非計畫道路)費用。
3.清除處理費:清除數量 公噸× 單價 2,083元。
(五)各區隊執行代履行時,應會同警察機關、區公所、鄰里長辦理。
(六)各區隊執行代履行時,應全程錄影採證,並逐車紀錄暨取得進處
理廠(場)過磅資料。
(七)各區隊執行代履行完畢後,應計算實際執行費用,如義務人預繳
之費用溢於實際費用,應辦理退還其餘額;若有不足或未預繳者
,應通知義務人補繳之。
(八)義務人逾期未補繳代履行費用,經本局催告仍未繳納者,應依行
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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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義務人逾期未補繳代履行費用,經本局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時,應依移送書格式製作,依各轄區編碼移送
案號,移送書應蓋用機關印信。
(二)應向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稅捐單位查詢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三)移送案件時應以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受文者,
如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不明時,始得以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受文者。
(四)本局各區隊應設有熟諳業務一人專責協助配合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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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對義務人之送達公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局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1.若知悉義務人之住居所,應優先寄送義務人之住居所, 倘無
法知悉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2.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者,應保留回執以為證明,回執如
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應有管委會及管理員蓋章或 簽名。
(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應受送
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
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三)不能依前 2項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另土地所有人地址不明者,請各隊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單送達地址)進一步查證後,依前
項規定送達。
(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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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土地共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發函或協談方式記錄調查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並以分管契
約之管理義務人為告發對象,無法知悉分管契約之管理義務人,
以持分土地比例最多之共有人為告發對象。
(二)不能依前項為之者,以各共有人為告發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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