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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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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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輻射污染建築物:指建築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輻射污染者。
二 改善:指依據輻射防護原則或其他有效移除污染源之方法,以合理
抑低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輻射劑量,所採行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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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
以上,且目前年劑量值仍達一毫西弗以上(採鈷60放射性物質半衰期5.
3 年之物理特性計算),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但屬公有財產或曾獲
中央主管機關改善工程補助費用者,不適用之:
一 經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評定須施以改善,而尚未
改善。
二 經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評定宜拆除重建,而尚未
拆除重建。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宜拆除重建,而尚未拆除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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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應於下列期限
內,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改善工程費用;逾期視為放棄:
一 前條第一款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於收到執行機關輻射污染建築物改
善補助通知書之次日起一年內。
二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申請拆除重建有效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一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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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污染建築物於改善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
助,以防範二次污染。
改善工程所抽除或抽換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應運交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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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補助改善工程費用,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補助金額為改善工程費
用之半數,最高限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前項所稱每戶,以門牌號碼為準。
申請前,建築物須經進行改善至年劑量低於一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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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 使用執照存根。
三 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 改善施工照片。
五 改善工程費用單據,以統一發票為限。
六 改善後建物偵測報告: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輻射防護偵測業
務業者出具偵測報告。
七 協議書:建物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須出具協議書,共同推派其
中一人擔任本補助之申請人。
八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相關證明文件。
九 抽除或抽換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運交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機構處理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無法提供者,得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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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直接將補助經費匯入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號內,並另寄送撥款通
知書告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足者,執行機關得再次通知限
期補正,經再次通知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有不足者,駁回其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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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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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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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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