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共廁所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或捐贈興建公共廁所,(以
    下簡稱公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係指由私人或法人團體出資興
    建公廁,以取得投資契約所定期限內之經營權,並負責其管理、維護
    ;或將興建完成之公廁,以捐贈方式移轉其所有權予本府。

三、民間申請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之
    規定。

四、受理民間申請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之本府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在左列地區之申請案並應會同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審
    查。
  (一)在本市公園內興建者,為本府工務局。
  (二)在市郊風景觀光遊憩區內興建者,為本府交通局。
  (三)在本市農業觀光園區內興建者,為本府建設局。

五、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所需之土地由本府提供使用或協助取得。

六、投資或捐贈興建公廁,應具備左列書表圖件,向環保局提出申請,並
    於核准後一個月內與環保局簽訂投資或捐贈契約。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地籍圖。
  (三)設計圖樣及設備圖說。
  (四)經營及管理方式(捐贈興建者本項免備)。
  (五)工程概算。
  (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本府協助提供)。

七、投資或捐贈人應自與主管機關簽訂投資或捐贈契約之日起半年內檢附
    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
    三個月內施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延長開工
    期限,其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八、投資或捐贈人應於竣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啟用或贈與本府
    接管啟用。

九、投資興建之公廁竣工後,其產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投資人取得投資契
    約所定期限之經營權,其期限以不滿十年為限,期限屆滿後之經營管
    理由雙方協商後另定之。

十、投資經營或捐贈興建公廁之權利及義務如左:
  (一)興建公廁所需外接之水電工程費用,得請求本府負擔或補助。
  (二)公廁之經營得由投資人對使用人收取定額之費用(其費率應於契
        約內訂定之)或設置廣告物或為投資契約所定之契約所定之營利
        行為。
  (三)投資興建之公廁應有專人管理與負責清理維護,以保持公廁清潔
        衛生及設備完整堪用,並接受各主管機關之檢查與監督。
  (四)捐贈興建之公廁,得設置署名之紀念物。

十一、廣告物之設置,其位置及內容應於契約內明定,並應依照廣告物管
      理辦法,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二、公廁除其整體外型應與附近地形地物及景觀配合外,並應有左列基
      本設備:
    (一)沖洗化糞池式或直接排入衛生下水道系統。
    (二)水電設備。
    (三)洗手盆(臺)等盥洗設施。
    (四)陶瓷、不鏽鋼、 FRP等質料之大小便器(男女大便器數比例約
          為 1: 2)。
    (五)地面為不透水材質且排水良好。
    (六)管理及清潔用具與物品貯存室(消毒藥品須分室)。
    (七)供殘障者使用之廁位、盥洗盆(臺)、通道、導引等設施。

十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終止投資約契約,公廁由本府接管至原契約期限
      屆滿,投資人不得請求賠(補)償。
    (一)公廁結構破損危及使用者之安全。
    (二)公廁清潔管理不善影響環境衛生者。
    (三)違反投資契約之約定者。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