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西門徒步區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體臺北市西門徒步區建築物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以美化臺北市市容,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西門徒步區建築物系,指中華路以西至康定路以東之武昌
    街段、漢口街以南至成都路以北之漢中街段,及中華路以西至西寧南
    路以東之峨眉街段兩側所臨之建築物。(如附圖一)
三、依本要點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廣告物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廣
    告物管理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四、依本要點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出入口及
    相關安全外,應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
    1.位置:
     (1)招牌廣告之下端距地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低於騎樓正面
        楣樑底。
     (2)招牌廣告之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頂。
     (3)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二十公分(含固定支撐物)
        。
     (4)同一棟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2.規格:
     (1)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所設置之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該層正面總面
        積之三分之一。
     (2)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得合併整體設計,不受本要點四-(一)-
        2. -(1)分層檢討之規定,但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正面總面積
        之三分之一。
     (3)招牌廣告採空體字設計者,以字體框或圖框之正面投影面積計算
        。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
    1.位置:
     (1)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淨高不得低於五.五公尺。
     (2)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頂。
     (3)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一公尺且不得突出建築線一
        公尺(含固定支撐物)。
    2.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3.每戶商店僅得設置一招牌廣告,且沿柱集中切齊。
(三)騎樓簷下懸掛型招牌廣告
    1.位置:
     (1)建築物騎樓簷下內側牆或騎樓頂版額,得以側懸型或懸吊方式設
        置招牌廣告。
     (2)建築物騎樓柱面不得設置有廣告性質之材料、文字或圖案。
    2.規格:
     (1)招牌廣告下端距離地淨高不得低於二.五公尺。
     (2)懸吊型招牌廣告離騎樓柱及其內側牆淨距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3)側懸型招牌廣告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四)樹立廣告
    1.位置:
     (1)樹立廣告得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設置,但廣告物上端不得超
        過四公尺。
     (2)樹立於屋頂上之廣告塔(牌)應自女兒牆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且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3)於建築物外牆設置電動字幕者,其廣告物下端距地淨高不得低於
        四公尺,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頂。
    2.規格:
     (1)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樹立之廣告,其可視面積不得超過六平
        方公尺,且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樹立廣告,其投影面積應計入建
        蔽率,但投影面積小於三平方公尺者得免計入建蔽率。
     (2)樹立於屋頂上之廣告塔(牌),其投影面積與屋頂突出物面積合
        計不得大於屋頂層面積之八分之一。
     (3)於建築物外牆樹立電動字幕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五、電影院、戲院等大型遊藝場所廣告物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位置:
    1.看板廣告物得集中或分散設置。
    2.看板廣告物上端不得超過建築物簷口或女兒牆頂。
(二)規格:
    1.建築物供電影院及戲院等使用者,其看板廣告物總面積應依建築物
      臨接道路之長度每滿一公尺以設置六平方公尺計算之,但不得超過
      建築物臨接道路側之立面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2.建築物供電影院及戲院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未達該棟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者,其看板廣告物總面積不得大於五十平方公
      尺。
六、共同招牌廣告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除依本要點第四點之(二)之規定設置外,得於建築物臨接道路側
      之建築物正面柱或騎樓柱側設置側懸式共同招牌廣告。但其廣告下
      端及上端應距地淨高在三公尺至三.九公尺範圍內,且不得突出柱
      面九十公分。(如附圖二)
(二)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四十公分,其形式依附圖三辦理之。
七、本要點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及照明,依左列規定:
(一)廣告物之材質應為耐燃材料或經耐燃處理者。
(二)廣告之照明應以投射式照明、隱藏式照明、後方照明、霓虹燈或跳
      動燈光方式,且投射式照明之燈具及支架不得突出建築線一公尺。
八、本要點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不適用本要點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附圖一~附圖三]
臺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第八冊(84年版)8363~83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