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
    處,特訂定本要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除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相關權利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由本府調處之。調處事項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調處。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
        權之土地,其地役權人補償金額爭議之調處。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估定價值異議之調處。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
        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案異議之調處。

三、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
    。

四、本府為辦理調處案件,由秘書長召集本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處、
    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首長參與,必要時得視個
    案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五、調處時,相關局處首長應親自出席調處會議。如未能親自出席時,應
    指派副首長代表出席。

六、調處會議由秘書長擔任主席。秘書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成
    員中一人為主席。

七、調處會議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成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八、調處會議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及相關權利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
    其委託之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九、參與調處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