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北市每年度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由臺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依內政部核定當年度獎勵投資興建
戶數受理申請。
三、經依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住宅興建業,符合左列
條件者得為投資之申請人:
(一)建築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二)具有依法可供集中興建五十戶以上之國宅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者(不限定一處,但每處不得少於二十戶)。
三之一、國宅處應經常受理承購國宅資格審核申請案件,建立國宅貸款等
候名冊及國民住宅個案名冊,提供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投資人及住
宅選購人參考,其作業須知由國宅處另訂之。
四、受理申請規定如左:
(一)按年度由國宅處辦理公告,並通知有關公會。
(二)受理申請期間自公告日起四十日內,如經審查後尚有餘額戶數,
得於年度內再辦理一次公告受理,受理期間仍為公告日起四十日
。
(三)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期間向國宅處申購投資須知(如附件一)及書
表。
(四)申請案件限以掛號郵寄送達,非經郵寄送達或逾申請期間者概不
受理,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五、投資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公會會
員證、投資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暨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證件影
本二份。
(二)申請書二份 (如附件二) 。
(三)投資計畫書二份 (如附件三) 。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公告現值證明書各二份。
(五)共有或非自有土地、應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二份(如附件四)及
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二份。
(六)切結書一份 (如附件五) 。
(七)審查費。
六、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如左:
(一)國宅處收到申請案件後,應按郵件投郵時間先後順序依次登記,
並於信封上填明郵戳日期時間(原件信封必須附案不得遺失),
其郵戳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1.日期清晰,時間模糊者,推定投郵時間為該日中午十二時。
2.日期模糊,時間清晰者,推定為收件前一日投郵。
3.日期、時間均不清晰者,推定為收件之前一日中午十二時投郵
。
(二)如文件不齊或有錯誤者,應於收件五日內退還補正,投資申請人
應於收到補正函件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或曾受撤銷投資處分,依規定不得再申請者,應即原件退還
,不予受理。
(三)由國宅處依登記號次查證資料(審查表如附件六)於受理截止後
二十日內勘查土地,審查完竣並簽註具體意見,提臺北市政府獎
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申請案件審查小組依左列優先順位審核決定
:
1.依國民住宅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2.配合政府重大建設者。
3.市地重劃區或依國民住宅條例以外之法令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
,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回之土地。
4.都市計畫住宅區,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且附近公共設施完備
者。
(四)經審查小組審查合格者,國宅處應於五日內以掛號函件通知投資
申請人。投資申請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五之
(一)規定各項證件之正本送國宅處核對無誤後,由國宅處發給
投資許可證明書。其不合格者,敘明理由駁回之(除申請書及審
查費不予退還外,其餘書件退還投資申請人)。前項審查結果並
副知內政部、臺北市銀行。
(五)經審查不合格駁回者,投資申請人得於收受駁回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七)及必要書件向國宅處申請覆審,但
以一次為限。覆審結果由國宅處通知投資申請人並副知內政部、
臺北市銀行。
七、審查合格後投資申請人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審查合格前投資申請人已領得建造執照或已開工者應檢送建造執
照正本與開工報告書及其影本各二份送國宅處核備後再發給投資
許可證明書,建照正本退還投資人。
(二)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為共同起造人,如投資人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時,得將起造人變更為投資人。
八、採預約方式出售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訂定承購須知(載明售價、付款方
式、採用主要建材設備、公共設施等事項,如委託他人代為銷售
者,應予載明)並檢具承購須知二份,送國宅處備查後,辦理預
約出售。
(二)買賣契約應參照內政部72.12.6.七十二臺內營字第一九
二四一六號函訂頒之「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
本」(如附件八)並將承購須知列為契約附件。
(三)投資人領取投資許可證明書前已開工或預約出售者應補辦(一)
、(二)二款手續。
(四)申請投資核准公文(投資許可證明書)字號應於工地明顯處標示
,刊播出售廣告時,其內容應與核定書件一致。
九、工程施工規定如左:
(一)投資興建國宅工程應自領得投資許可證明書九個月內開工,並應
檢具開工報告書一式二份送國宅處備查。
(二)工程施工應由工程監造人負責監督,按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工程
圖說施工,並於建造執照所載施工期限內完工。同時應於每月月
底簽證工程進度表(如附件九)送國宅處備查。
(三)工程如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投資人應依建築法令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展期,並於獲准後報國宅處備查。
十、國宅處應派員瞭解施工狀況及進度,如發現左列情形即予糾正:
(一)未於規定期限竣工,及申領使用執照等。
(二)擅自停工一個月以上者。
(三)於工地標示,或刊播出售廣告時未依規定辦理或其內容與核定書
件不符者。
十一、發生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銷投資許可。
(一)違反九之(一)規定者。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經糾正後,於規定期間未改善或仍不合規
定者。
十二、受撤銷處分之投資人在五年內國宅處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宅
之申請,並由國宅處函報內政部,副知臺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
十三、受撤銷處分而已開始興建,不能繼續施工或因故停工之投資申請案
,其符合左列各款者,得由國宅處接辦之:
(一)建造執照無逾期之虞者或建照雖逾期但報經內政部專案同意展
期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與全體預約承購戶均同意由國宅處接辦者。
(三)已施工之工程須經過鑑定安全無虞,其鑑定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按核定原投資計畫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價格售給國宅處,並同時辦理土地移轉。其應付未付之
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有關稅捐規費,由土地價款內
扣除之。
(五)投資人已建建築物之工程費用,投資人同意按核定投資計畫當
年度臺北市議會核定國民住宅興建樓層單價之八成,依實際興
建進度計算總工程費扣除投資人預收承購戶繳付房地價款後之
餘款,於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十日內由國宅處無息一次撥付投資
人。
(六)國宅處接辦前,投資人所發生之任何債務糾紛,均已由投資人
負責處理完竣。
(七)本工程原設計人及監造人,同意繼續執行設計監造工作至領取
使用執照日止。
(八)預約承購戶均同意按國宅處接辦完工後計算房地價款多退少補
。
十四、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所需建築融資,由國宅處協調金融機構辦理。
十五、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承購人,辦理國宅貸款規定如左:
(一)國宅貸款資格,比照政府集中興建國宅之規定辦理。
(二)國宅完工後,由投資人造具承購戶名冊,並檢送左列書件送國
宅處核定後通知臺北市銀行。
1.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2.貸款申請書一份。
3.國宅承購資格證明書。
4.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十六、國宅貸款額度年息及本息攤還方式,依簽約當時有關規定辦理,其
核貸金額於辦妥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後撥付之。國宅基地已先
行設定他項權利而未塗銷者,不得辦理國宅貸款。
十七、國宅出售後,國宅處得輔導住戶成立互助組織,共負管理維護之責
,並得酌收管理維護費。
十八、投資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檢具該執照及竣工圖說各二份,向國
宅處申請發給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證明,據以辦理納稅事項,其符合
規定者,國宅處應自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核發證明,並副知稅捐
稽徵機關。
十九、申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案件之審查、覆審、核定暨投資計畫之註、
撤銷及其他有關重要事項,由審查小組審定之。審查小組由國宅處
副處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由國宅處各有關業務主管組成。申
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得請該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二十、審查費之數額按內政部核定標準收取。
二十一、本作業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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