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砂屋拆除重建是否准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檢送申請書及相
關證件,由建管處使管科認定後,再由建照科受理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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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申請建造執照依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審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原有建築物範圍准維持原用途,如擬變更用途或新增部分建物之
用途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以原基地拆除重建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以原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或建築面積)
為建築面積。但汽車昇降機於地面層設置透明頂蓋者,得再增加
該頂蓋之建築面積。
(四)原有建築物範圍悉依原核准案申請建照當時之法令辦理,新增部
分則依現行規定檢討。
(五)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
行調整各戶平面隔間。
(六)原有陽臺係附屬建築物領有產權登記,改建後之陽臺在不超過各
戶原核准陽臺面積原則下,准予調整深度,但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
(七)增建之地下層僅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八)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
七條之規定。
(九)情形特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放寬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大於現行基準容積者,應減少「放寬原
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2.原有建築物不符現行高度相關規定及深度比限制,放寬容積無
合理配置空間者,應減少「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
百分之五。
3.放寬容積不符其他法令規定(如航高管制、山坡地禁限建等)
者,應減少「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4.放寬容積之市場價值大於重建主要成本(設計及營建費),造
致不當利得疑慮者;或有其他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之原因者,由
建管處召集會議或逕依程序簽報本府核定,以減少「放寬原容
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為限。
5.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酌減後總額以不低於百分之十
五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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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部按現行法令辦理之案件,不受本審查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八款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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