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三、本規範所稱審查機構,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
    內政部指定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核備之直
    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前項
    審查機構,其兼具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專業能力之審查人員應達三十
    五人以上。

四、審查人員資格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其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
    查驗業務,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審
    查機構並應發給派任證書。
    前項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審查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審查機
    構申請換發派任證書。
    審查機構應就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適時辦理講習訓練,並據審
    查人員之參訓情況核發派任證書。
    審查人員之資料,應由審查機構造冊報請發展局備查;更動時,亦同
    。

五、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本辦法規定應
    審核之項目外,並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其有效期限,自地政單位核發日起算至送
        審查機構第一次掛號日止,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營造業從事室內裝修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
        造業之登記證影本、承攬工程手冊影本及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證明
        文件,以上文件應與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三)土木包工業聘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者,其受聘人員為專任人員之
        證明文件。
  (四)室內裝修業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者之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影本及所屬專
        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登記證影本,以上文件應與內政部營建
        署網站所載資訊相符。
  (五)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適當證明文件者,得由
        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
        及耐燃級數並署名負責代之。
  (六)室內裝修採用防火性塗料施工者,申請竣工查驗時應審查材料檢
        驗合格證明、出廠(貨)證明、塗料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現
        場監督查核報告。
  (七)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須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應於門
        扇或門樘上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八)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辦案件,竣工查驗時應審查其裝修
        材料、分間牆構造、步行距離、走廊寬度、防火區劃、防火門等
        有關室內裝修事項,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依第八點辦
        理。
  (九)列入分類分期之違章建築範圍,應於圖說上以斜線標示,並由消
        防設備師或具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以下簡稱消防
        專業人員),檢討設置各項消防安全設備。

六、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查核消防安全
    設備是否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有變更、妨礙或破壞者,
    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取得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格之
    文件,其申辦流程如附表。消防安全設備未變更、妨礙或破壞者,申
    請人應出具由消防專業人員簽證未變更、妨礙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之
    證明文件,並副知消防局。

七、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圖說不合規定項目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
    三個月內改正。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申請人
    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
    發展局同意展延六個月。但情況特殊,經發展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三
    個月內改正。

八、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
    應於核准前檢具事證函送發展局處理:
  (一)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
        改正者。
  (二)非由本辦法第九條所訂定之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業務者。
  (三)室內裝修從業者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四)專業技術人員將其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室內裝修併同變更使用申辦案件,有第五點第八款規定情形者。
  (六)其他違反室內裝修相關規定,情節嚴重者。

九、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結果,應由審查人員簽名;
    審核或查驗合格者,由發展局核發施工許可證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十、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造成發展局或第三人損害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
  (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致發展局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者。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發展局作成違法
        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者。

十一、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除應依本辦法及本規範相
      關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拒絕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案件之申請。
    (二)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其業務。
    (三)受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之相關文件及圖說資料,應保存十年
          。
    (四)應派駐行政人員乙名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辦理室內裝修案
          件之文書處理相關事宜。

十二、審查機構向申請人收取審核及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後,報請發展局核備;修正時,亦同。

十三、室內裝修經審查機構審核許可、竣工查驗合格或依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由審查人員查驗簽證之案件,發展局得隨時辦理抽查。
      前項抽查作業,由發展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

十四、審查人員辦理圖說審核、竣工查驗或執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查
      驗簽證合格之案件,經專案小組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發
      展局得視審查人員違失情節輕重,通知審查機構予以記缺點或終止
      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必要時,並移送各主管機關懲處(戒):
    (一)申請圖說文件未齊全或內容不實者。
    (二)裝修材料、分間牆或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三)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主要構造或消防設備者
          。
    (四)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其裝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五)未詳實標繪違章建築即查驗簽證合格者。
    (六)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條件,
          而未經發展局同意,逕予查驗簽證合格者。
    (七)其他經專案小組審認涉有違失情事者。
      審查人員自第一次遭記缺點起,一年內再次遭記缺點者,審查機構
      應終止對該審查人員之派任。

十五、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構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核及查驗
      業務,已派任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審查人員資格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經依第十四點終止審查人員之派任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審查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者。
    (四)派任證書供他人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執行查驗簽證業務
          者。
      經終止派認審查人員辦理中之案件,審查機構應另指定其他審查人
      員接續辦理。

十六、審查人員經終止派任人數逾備查總人數十分之一者,發展局得終止
      委託該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十七、消防專業人員辦理室內裝修消防圖說、竣工簽證或本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簡化審查申辦程序案件之消防簽證,經專案小組審查,
      認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者,發展局得視該消防專業人員違失情節輕重
      ,予以記缺點之處分。
      前項記缺點處分,自第一次處分起,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者,發展局
      得通知消防局及審查機構,不予受理該消防專業人員辦理消防簽證
      之室內裝修申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