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
條規定,實施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及執業情形抽查工作,特訂
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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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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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在本市辦理營造業登記之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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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其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
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內容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包含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身分證影本、營
造業登記證書、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證明書
、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訂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工作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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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名稱、類別、營業地址、業務項目、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
或專任工程人員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主管機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抽查是否符合前項規
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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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每年抽查以四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優先抽查之:
一、經各機關、團體或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疑似有違法情事。
二、前次抽查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相關文件。
三、於本市申請建造執照或承攬公共工程有案。
四、該年度曾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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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處理。
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符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列舉事由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並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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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經查核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時,移送臺
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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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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