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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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現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
    建)之拆除,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三、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同時一併執行
    ):
  (一)施工中之新違建(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制拆除。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
  (四)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查報新違建)。
  (五)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
        、或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認
        定之違建。
  (六)配合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範圍內有阻礙或占用
        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

四、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
    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二百至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排序拆除。

五、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以下新違建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
        1.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拆後
          重建新違建。
        2.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使
          照之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搭建完成者。
        3.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違
          建查報者,或於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搭建完成但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以後補查報之新違建(非屬民國九十年以後新使照者
          )(惟屬第一軌項目者除外)。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
        1.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第三點第五款之情形,經簽報核可。
        2.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確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
        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