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
    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
    式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
    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
    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
    標示。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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