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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二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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