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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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