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
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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