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 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