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本辦法所稱爆竹煙火,包括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安全標示及限制進行施放。

下列場所及基地範圍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但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並
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高速公路、大眾捷運系統及高架道路路權範圍內。
二、古蹟。
三、醫院、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
四、其他經消防局公告之區域。

申請爆竹煙火施放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
間、地點、數量、種類、安全注意事項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向消防局
提出。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消防局得駁回其
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防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施放許可: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許可內容。
四、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辦法申請注意事項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