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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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建築物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而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管理權人得提具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
下簡稱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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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
1.設計人委託書(附件二)。
2.專技人員證照影本。
3.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檢修申報書影本。
4.建築物使用概況。
5.建築物無法依據原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核定消防安全設備
之改善項目、原核定法定規定及辦理檢修申報改善確有困難之
理由說明書(應含現況缺失彩色照片)。
6.改善方式或替代方案。
7.改善期程。
8.改善監造作業內容。
9.竣工查驗之測試程序及方法。
10.後續營運管理維護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要領之方案。
11.其他相關說明之資料 (如改善緣由及背景說明等) 。
消防局應先行查核書面文件,經查核文件不齊全者,消防局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時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全者,得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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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防局為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審查,得成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負責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之審議。
(二)其他有關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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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消防局副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消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消防局代表二人。
(二)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一人。
(三)消防領域專家學者三人。
(四)建築領域專家學者一人。
(五)機電土木工程領域專家學者一人。
(六)空調機械領域專家學者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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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席委
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府內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府外委員不適用委
任出席規定。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
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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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會委員對審議過程獲悉之資訊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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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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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等親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
(二)本人、配偶與申請人間,於最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代理關
係,或曾參與申請案之規劃或擔任有給職顧問。
(三)本人與申請人間,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
係。
(四)為申請場所現職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檢修申報消防專技人員
或從業人員。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主席得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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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消防局查核第三點應檢附文件完備後,應於開會前將文件全卷送交委
員會進行書面審核,並於彙整各委員之意見後,通知管理權人限期補
正,屆時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全者,得將申請案駁回。
申請案經書面審核通過後,由消防局排定時間召開委員會進行審議,
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管理權人。
審議不合格者,管理權人得重新設計,並依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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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管理權人應委託監造人及裝置人依核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進
行現場施工。
管理權人應於施工完竣後,向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竣
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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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作業竣工查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監造人與裝置人委託書(附件三及附件四)。
(三)專技人員證照影本。
(四)核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
(五)新設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六)安裝施工測試照片。
(七)新設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消防局應先行查核書面文件,經查核文件不齊全者,消防局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全者,得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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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消防局查核第十二點應檢附文件完備後,應排定查驗日期,通知管
理權人、監造人及裝置人親自至竣工現場配合查驗。
監造人及裝置人無正當理由未會同查驗者,得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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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竣工現場經消防局查驗與核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不符合者,
消防局應製作查驗紀錄表,將不符合項目詳為列舉通知管理權人,
管理權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後應通知消防局複查,其複查仍不合格
者,消防局得予以駁回。
竣工現場經消防局查驗與核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方案符合者,消
防局應將查驗結果函復管理權人,且告知應維護並確保依改善方案
持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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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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